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再,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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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煜樹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再審被告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柱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前 一 人
複代理 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8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99年4月6日(98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原告在104年1月9日赴台南地院閱卷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且因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即將於104年7月28日屆滿五年,礙於期限,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93年度執字第37725號強制執行(下稱第37725號執行事件)卷宗內發現六項(見再審起訴狀附件8至13)及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下稱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一項(見再審起訴狀附件17,下稱附件)未經斟酌之證物,總計7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⒈系爭動力電纜線為「動產」,是經法院兩度現場履勘所確認及兩造雙方專業鑑定人,所共同簽章出具的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報告書為憑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其認定是依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67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5日具狀向第37725號執行事件的執行法院聲請,勿將再審原告於第6891號執行事件,因轉讓而承買得之含「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在內之各項動產,點交予再審被告。

執行法院95年12月8日諭知再審原告於40天內逕向再審被告取回再審原告承買得之含「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在內的各項動產。

惟再審原告要取回「連結附著」於「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之系爭動力電纜線時,卻受再審被告阻擾。

⒉再審原告並不知先前執行法院曾調查確認兩家受委任的不動產鑑價公司,在執行第37725案號「不動產」鑑價時,是否有包含再審原告要求不點交的上開第6891號執行事件之「動產」。

鑑價公司皆回函不動產鑑價時,不包含第6891號執行事件「動產」(見附件10、11)。

由鑑價公司的回函,亦可知再審被告標買「不動產」的價金內,並不含「動產」成份。

再審原告在強制執行案卷宗內,另發現有: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見附件8)。

債權人中信局向法院呈報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廣告刊登證明(附件九)。

執行法院命令債務人如附表點交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範圍標示(見附件12)。

再審被告提出之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見附件13)。

經詳細比對,即便是再審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皆未有任何「動產」項目之登載。

足以證明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執行任何「動產」項目之拍賣。

⒊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認定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再審被告,其判決憑據是: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聲請狀及台南地方法院90年5月25日的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影本。

上開二項文件皆於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

再審視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的「查封、鑑價、拍賣、點交」公告,發現另一項未經斟酌之證物:95年2月11日第68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結案,退繳文件通知(附件17)。

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明該執行案號已結案,原案未拍定之「不動產」則改為第37725號執行事件,再審被告即係於95年6月27日該案號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不動產」。

而90年5月25日的第6891號執行事件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並未續行。

⒋因債權人中信局於90年5月24日提出聲請狀,隔日6891號民事執行處法官方批示「同意債權人之聲請(一)有關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應與廠房合併拍賣。」

的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

中信局90年5月24日聲請狀的三項訴求物:「電線、開關箱及消防水管」,是分屬兩項於90年3月20日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定,由訴外人鄭福原所買受的動產「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消防泵浦控制系統」之成份結搆物。

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動產,是連結附著於第6891號執行事件所拍定的動產「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並未定著在第37725號執行事件所拍定的「不動產」上。

因此,90年5月24日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的聲請狀及90年5月25日的6891案號「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對90年3月20日動產拍定文件上,所登錄記載的各項「系統」之「成份結構物」,依法並無拘束力。

⒌縱令系爭動力電纜線要與廠房合併拍賣,也必需遵照強制執行法之相關法定程序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4、5項參照)。

惟第37725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系爭動力電纜線,既無查封、亦無鑑價,更無公告登載及拍賣點交。

亦即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經由第37725號執行事件,買受取得系爭動力電纜線的所有權。

原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是將「已結案」「未執行」案號不同的「6891案號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當成拍賣點交後的「37725案號動產財產所有權狀」憑證,顯逾越了必需的法定程序。

由此足證系爭動力電纜線是與廠房合併拍賣,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標得之廠房建物當然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在內,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無誤。

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同時牴觸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的論據。

⒈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以動產鑑估報告書記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再審原告買受139項機器的價金為2,045,000元,而系爭動力電纜線現估價值4,277,925元,價值如此懸殊,而動力電纜線非不堪使用之物。

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承買的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不包含動力電纜線。

惟原判決忽略,若要以「價金」數目高低來比對,必須用「時價」。

不動產拍定日的銅價和動產拍定日的銅價其間鉅額價差,乃是國際銅價自民國93年起劇烈飆漲4.5倍的因素。

而價金會隨時間而變動,此即為時價,此乃論理法則之基本原則,原判決明顯忽略。

⒉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引用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動產鑑估報告書,有關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系統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記載,並以此推論出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不包含動力電纜線」之結論。

然工廠不動產拍定後,再審被告在未點交占有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後,一直是完好通電使用中。

另外在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事件中,再審原告所上呈提示的89年動產查封送鑑價時至95年7月不動產拍定時,路明公司自產業工會帳戶扣繳電費之影本,既能持續正常繳納電費,即代表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完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再審被告所引介的鑑定人黃保太之證詞)。

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動產鑑估報告書之記載,有明顯錯誤。

故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引述明顯錯誤之鑑估報告書之記載,作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依據,卻置證人證述內容於不顧,於論理法則有違。

⒊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觀之,中信局90年5月24日的聲請狀(要求保留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日後和不動產合併拍賣),逆向證明了以下之事實:即在90年3月20日動產拍賣日,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所登錄記載的各項「系統(供水、供電、消防)」是處於「完整」而「未被分割保留的」。

因而,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包含在「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內,為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由訴外人鄭福原所買受,再轉賣予再審原告。

惟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無視本事件之各項關鍵日期之前後相互關係,仍作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

㈣再審原告於鈞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事件中,曾援引「台電規章」用以證明電器電力控制系統當然必需包含動力電纜線。

然遭鈞院以「聲請人所呈的系列未經斟酌證物(台電公司規章、大學館藏大專用書),並非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此部分並無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構成再審之事由。

而駁回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裁定亦以「台電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非屬證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

惟台電規章、審查原則是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電業法所制定。

對用電戶而言,在供電領域,台電公司具有獨占性,在電氣電力系統的相關爭議中,台電規章於該領域,具有無可取代之證據力云云。

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未審酌台電相關規定,認定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不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乃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範疇,及具行政命令位階的台電公司各項相關規定。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就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00號建物第一至第五層建物內裝配於如附件一:一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以及五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等,所示裝配位置如附件二「線材現況數量總表」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電纜線材之所有權存在。

⒊再審被告不得破壞或處分前項之電纜線材。

⒋再審被告不得妨害再審原告拆除第二項所示電纜線材。

⒌若上開第四項聲明為無理由時,上開第四項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277,925元,並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㈠再審原告起訴之證物部分,業經其自認均存於上揭二執行卷內,再審原告當時係擔任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亦有委託張天良、許世烜律師為代理人,並有閱卷資料,是以執行狀況於當時再審原告均明瞭,前案地院及鈞院審理過程中亦均有調閱執行卷請代理人來閱卷表示意見,就證據資料之存在,應早已知悉,並無事後閱卷才知悉之情形,且亦已超過再審期間,不符再審要件,應認本件再審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則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係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併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不合法之裁定為再審之對象,尚屬贅列,先予敘明。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雖未明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13)至(16),其既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應堪認定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主張,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固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104年1月9日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閱93年執字第37725號、86年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卷後,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7725號及86年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以下分別稱第37725號執行事件、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宗,於上開二案卷內確有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6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及104年1月9日之閱卷聲請單,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則其於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未點交而占有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後,一直是完好通電使用中。

且在本院99年再字第15號再審事件中,再審原告提示89年動產查封送鑑價時至95年7月不動產拍定時路明公司自產業工會帳戶扣繳電費之影本,既能持續正常繳納電費,即代表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完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

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動產鑑估報告書之記載有明顯錯誤。

故原確定判決,引述錯誤之鑑估報告書作為判決依據,於論理法則有違。

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買受139項機器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45,000元,而系爭動力電纜線現估價值4,277,925元,價值如此懸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承買的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不包含動力電纜線。

惟原判決忽略若以「價金」數目高低來比對,必須用「時價」。

不動產拍定日的銅價和動產拍定日的銅價其間鉅額價差,乃是國際銅價自民國93年起劇烈飆漲4.5倍的因素。

又中信局90年5月24日的聲請狀(要求保留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日後和不動產合併拍賣),可逆向證明在90年3月20日動產拍賣日,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所登錄記載的各項「系統(供水、供電、消防)」是處於「完整」而「未被分割保留的」。

因而,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包含在「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內,為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由訴外人鄭福原所買受,再轉賣予再審原告。

惟原確定判決無視本事件之各項關鍵日期之前後相互關係,而作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

因而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

⒉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再審原告前以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內容大致相同,此經比對本件再審起訴狀與99年度再字第15號乙案之再審起訴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18、19、98至100、103、104、107、108頁)自明。

而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後二訴訟提出之主張及陳述並無本質上差異,僅係將原主張之再審事由之事實、理由,改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款再審事由,故應認再審原告於前後二訴訟所主張者仍屬同一事由。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由,既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並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故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事件中,曾援引「台電規章」用以證明電器電力控制系統當然必需包含動力電纜線。

然遭本院以「聲請人所呈的系列未經斟酌證物(台電公司規章、大學館藏大專用書),並非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此部分並無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構成再審之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裁定亦以「台電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非屬證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

惟台電規章、審查原則是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電業法所制定。

對用電戶而言,在供電領域,台電公司具有獨占性,在電氣電力系統的相關爭議中,台電規章於該領域,具有無可取代之證據力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既已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再審事件主張,並經審酌後駁回,則再審原告實不得復以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而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構成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第37725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債權人中信局向法院呈報第37725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廣告刊登證明影本、95年10月3日朱益民建築事務所95(民)估字第951003號-1及95年10月2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誠南估字第DN0000000號回覆執行法院第37725號執行事件不動產鑑價是否包含第6891號執行事件之動產之回函、執行法院命令債務人點交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範圍標示影本、再審被告提出之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影本、第6891號執行事件結案退繳文件通知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7至53、60頁)皆為第37725號執行事件、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內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審理時既曾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之卷宗(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卷第61、62、64、65頁),再審原告既經閱卷,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在客觀上不知上開書證存在,是上開證據資料應已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資料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或業經前次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在案,或已於前次99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予以駁回,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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