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又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固稱其於102年12月29日
-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13
- 四、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有如前述,則
-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與爭執事項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從而,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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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蕭啓源
再審被告 孫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本院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又查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67頁),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
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再審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再審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經臺南地方法院院長於102年12月31日收受並指示文書科長處理,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債權共計65萬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65萬元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本院104年10月1日104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新臺幣6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90萬元部分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固稱其於102年12月29日即發存證信函與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其復於102年12月31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情。
惟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泛稱三日內出面處理,並未詳述兩造間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為請求清償債務之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尚屬有別。
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為之,再於103年1月6日轉經該法院收狀後移送分案,有聲請狀上所蓋收狀章可查,故再審原告向院長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顯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所謂當事人發見得使用該證物,係指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且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於102年12月31日收受,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債權共計65萬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
並提出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581號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
惟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581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皆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見103年度司促字第854號卷第1、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未予採取,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亦以法條文義解釋,認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應解為自送達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予修正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則修正後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且衡諸當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應可認已主張權利,是應解為於債權人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時(即聲請狀到達法院時),立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因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應視同起訴之於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無庸待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
⒊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既合意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而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即88年1月2日、88年1月6日、88年3月15日、88年2月17日、88年4月21日),惟再審原告既於103年1月6日即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自103年1月27日推算至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發票日即88年1月2日、88年1月6日,均已逾15年。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共計65萬元,均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應自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發生,則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被告之時為中斷消滅時效效力發生時,顯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不符,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尚非無據。
四、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有如前述,則實質上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因其配偶李戊竹經營南振汽車商行,為經營生意需要資金,自8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55萬元,伊分別於85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17日匯款75萬元、10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再審被告所申設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儲蓄帳戶內(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再審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6紙支票作為借款憑據,惟屆期均未依約還款,經換票延期清償,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A欄所示之5紙支票交付伊收執,詎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50,000元,及自103年2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確定判決則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茲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有無理由為審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⒈再審被告因其配偶李戊竹經營南振汽車商行需要資金,自85年起陸續向再審原告借款共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⒉再審原告分別依序於85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17日匯款75萬元、10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再審被告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再審被告簽發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625、0000000、0000000號之6紙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憑據,惟均屆期未依約還款,再審被告復將票號0000000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由86年1月2日塗改為88年1月2日、票號0000000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由86年3月15日塗改為88年3月15日,並將其餘4紙取回後,另簽發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10815,發票日分別為88年1月6日、88年2月17日、88年4月21日之3紙支票。
⒋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25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
⒌再審被告提出3紙以再審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票號分別為TT0000000、BE0000000、B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4月23日、91年1月25日、91年10月21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元、10萬元。
其中票號TT0000000支票,因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0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票號BE0000000支票於91年1月31日交換入帳至再審原告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票號B0000000支票於91年11月1日交換入帳至訴外人蕭榮棟在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⒍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581號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
㈡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即: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同法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之配偶即李戊竹於81年12月2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1樓設立登記南振汽車商行,並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汽車及零件買賣(中古車除外),嗣於86年6月19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
後於86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孫鳳英於同址設立登記南誼企業社,營業項目為⑴代客傳真、受託辦理各種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業務。
⑵代繳水電費、汽機車各項稅款繳納,並於87年8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美惠、再於89年4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戊竹、營業項目相同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所示南振汽車商行、南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43至52頁),足認李戊竹自81年12月2日(設立)起至86年6月19日(歇業)止係經營南振汽車商行,營業項目係為汽車及零件買賣,確實需要資金週轉。
又再審原告於85年9月17日電匯75萬元至再審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三信帳戶內,同日系爭三信帳戶即轉帳16萬元至證人王佩珍所申設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內,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21日南三信總字第0845號函所檢送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存款對帳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8日南三信總字第1007號函所檢送之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175、221頁)。
且證人王佩珍於原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李戊竹、孫惠貞?)都認識。
】【(問:何時開始認識?)認識20多年,大約在80年的時候認識的。
】【(問:有無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開立存款帳戶?)有。
】【(問:該帳戶做何用途?)支票帳戶,作為我生意上及開給保險公司用。
】【(問:85年9月17日從孫惠貞帳戶電匯16萬元至你的三信帳戶,這是何原因匯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跟孫惠貞沒有金錢往來,有可能是孫惠貞向我借支票,她還我的票款,但是真正的原因,我真的不記得了。
】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0至11頁);
證人李戊竹於前審審理時亦證述:【孫惠貞在三信東門分社帳戶的往來,都是委託我去處理。
】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6頁),是王佩珍證述再審被告電匯16萬元至其支票帳戶,有可能係再審被告向其借支票而返還其票款;
再審被告委託李戊竹(即南振汽車商行負責人)處理其所申設之系爭三信帳戶事宜等情,足認再審被告於85年間確曾向王佩珍借用支票使用,則再審原告陳述再審被告係因李戊竹經營南振汽車商行,為經營生意需要資金而向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確實分別於85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85年9月17日匯款75萬元、85年10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系爭三信帳戶內,並於85年5月23日由其配偶李戊竹提領現金15萬元、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劉家隆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於85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33萬元;
於85年9月17日由其表妹即訴外人洪碧蓮提領現金59萬元、匯款16萬元至訴外人王佩珍所有之三信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前審卷㈠第202、205、249頁),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21日南三信總字第0845號函所檢送再審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三信帳戶存款對帳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8日南三信總字第1007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175、219至223頁),且經李戊竹於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前審卷㈡第15、16頁),足認再審原告確實已將借款155萬元交付予再審被告,應可認定。
⒋至再審被告抗辯其父孫首借用伊所申設之系爭三信帳戶使用,該帳戶收受系爭借款後,孫首再囑託伊轉帳,領出之現金均交由孫首,伊僅係代孫首收受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
惟為再審原告所堅決否認,並陳稱孫首對伊另有債務存在等語。
按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與一般常態事實有違,再審被告抗辯伊申設之系爭三信帳戶係被其父孫首所借用,自應就系爭三信帳戶實為孫首使用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證人王佩珍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問:85年9月17日從孫惠貞帳戶電匯16萬元至妳的三信帳戶,這是何原因匯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跟孫惠貞沒有金錢往來,有可能是孫惠貞向我借支票,她還我的票款,但是真正的原因,我真的不記得了。
】【(問:是否認識孫首?你與孫首間有無金錢往來?)我不認識孫首,也沒有與他(孫首)有錢往來。
】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1、13頁);
訴外人劉家隆於前審審理時證述:【(問:84、85年間從事何業?)鞋底燙金代工。
】【(問:你在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有無開戶?)有。
買房子的時候,有在那裡開戶作為貸款之用。
】【(問:是否認識孫首或孫惠貞?法官請證人回頭看被上訴人)不認識。
】【(問:對孫惠貞在85年5月23日從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5萬元至您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有何意見?)孫惠貞我不認識她,我也不知道這筆錢是何人匯的或是做何用途,我是做工的,並沒有這麼大筆的收入。
】【(問:你在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的帳戶,有無借給別人使用?)這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
】【(問:住在安平民權路的孫首,是否是你的朋友或是你們之間有生意上的往來?)我不認識他。
】等語(見前審卷㈡第65、66頁);
準此,審酌王佩珍證稱不認識再審被告之父孫首,劉家隆亦證述伊不認識再審被告及孫首等情,且再審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匯款予王佩珍、劉家隆之原因,及其於收受再審原告匯款後於當日即提領現金15萬元、59萬元及33萬元之用途,或以何方式將所提領之上開現金交付予孫首之有利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其於前審審理時陳述:【我爸爸曾經跟我哥哥及妹妹一起住過,但是沒有與我同住。
】等語(見前審卷㈡第67頁),而李戊竹於前審審理時證述:【(問:南振汽車商行從事何業務?)代辦監理業務。
】【(問:這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一張匯款申請書,是否你辦理取款及電匯?)這是我筆跡沒錯。
】【(問:為何孫惠貞不自己去匯款?)我不知道,孫惠貞在三信東門分社帳戶的往來,都是委託我去處理,孫惠貞知道這些事。
】【(問:匯款25萬給劉家隆的用途為何?)我不知道。
】【(問:孫惠貞在三信東門分社的對帳單,均有提領現金的紀錄,所提領的現金,做何用途?)忘記了,想不起來。
】【(問:85年5月23日領出現金15萬、5月25日領出17萬5千元,6月24、25日共計領出56萬元,為何不知道用途?)如果有,也是拿去給我岳父使用。
】【(問:孫惠貞三信東門分社的帳戶,是你岳父在使用?)不單只有我岳父在使用,我岳父不識字,他會借用我太太的帳戶使用。
】【(問:車協企業有限公司有無與你生意上往來?)我不知道有這家公司,如果是給付保險金就有可能。
】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5、16頁),李戊竹對南振汽車商行經營之項目(代辦監理業務)所為證述核與上述台南市政府函所示營業項目(汽車及零件買賣)不符,雖其證述系爭三信帳戶係再審被告委託其處理,惟其稱對匯款予劉家隆之原因,或自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內提領現金之用途均不知道,又稱再審被告系爭三信帳戶除孫首使用外,再審被告系爭三信帳戶均委託其處理等情,則李戊竹既受委託處理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何以對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匯款或提領,均表示不知道原因或用途?況車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協公司)之營業項目一為小客車、貨車買賣業務,二為汽車材料及汽車用品百貨買賣業務,俱與李戊竹所經營之南振汽車商行甚有關聯,則有車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㈡第57至59頁),而車協公司自84年12月30日起均有匯款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內(見前審卷㈠第165至181頁),歷有數年,惟李戊竹竟稱不知有該公司,足見李戊竹所為證述已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次查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信帳戶確為孫首所使用,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確將上開155萬元匯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內,自可推定系爭三信帳戶內之金錢均係由再審被告支配使用,且再審被告亦簽發如附表一A、B欄所示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往來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間陸續成立共計15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再審原告並依約陸續交付共計155萬元借款與再審被告等語,可堪採信。
㈡另再審被告確實有簽發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支票6紙予再審原告,嗣後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由86年1月2日塗改為A欄編號1所示88年1月2日;
如附表一B編號2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由86年3月15日塗改為A欄編號1所示之88年3月15日;
連同其所簽發如附表一A欄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換回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支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再審被告確實係向再審原告借款155萬元,故而簽發如附表一B欄所示支票予再審原告,嗣因再審被告屆期無法清償,而由再審被告簽發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即系爭本案5紙支票用以換回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支票;
徵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86年間被上訴人把5張票據拿回去,被上訴人把票據展延2年,改成88年又拿回來給我。
】【被上訴人是展延2年。
】等語(見前審卷㈠第53頁),足見再審原告確亦同意再審被告延期清償而收受系爭本案5紙支票;
則兩造對於本件借款均同意於系爭本案5紙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清償之到期日,足認兩造對本件借款確有延期清償之合意。
㈢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分別為85年6月24日、85年10月18日及85年11月18日起算,距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於如附表一B欄所示支票屆期前,再審被告聲請展期,經再審原告同意展延,並由再審被告簽發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即系爭本案5紙支票),並同意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業如前述,顯見再審原告業已同意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展延,自非原借款匯入時間之後1個月為清償日,亦已非原定如附表一B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86年1月2日、86年1月6日、86年2月17日、86年3月15日、86年4月10日,86年11月10日,則再審被告仍執原約定之清償日期遽抗辯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殊非可取。
故而兩造既合意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即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即88年1月2日、88年1月6日、88年3月15日、88年2月17日、88年4月21日)。
⒉復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債權人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因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應視同起訴之於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無庸待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
則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解為自再審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即生中斷之效力;
查再審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室,並由院長批由文書科處理(見本院卷第163頁)。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可知我國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係採達到主義,又所謂達到主義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之狀態而言。
查再審原告曾於102年12月29日以臺南市○○路○○000000號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155萬元(含本件借款65萬),雖因時間稍久而無法提出再審被告收受之時間,惟其並於102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係採到達主義,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既係於102年12月31日直接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室,即已進入該院之支配範圍,並由該院院長直接批核,應認為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生中斷之效力。
則自102年12月31日推算至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發票日即88年1月2日、88年1月6日,尚未逾15年,故再審被告抗辯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共計6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尚有未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請求⑴上開65萬元之利息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90萬元部分自88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參照);
核再審原告原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自88年4月22日起算,嗣於本院前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更正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號卷㈡第135、136頁)。
其於再審程序復又主張自88年4月22日起算尚非可許;
另90萬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於再審程序復又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亦非可許。
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從而,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維持原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有未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再審之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或免為執行,惟本件再審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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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本案5紙 │再審原告內帳記│說明 │
│ │ │支票(A欄) │錄(B欄) │ │
├──┼────┼──────┼───────┼───────────┤
│ 1 │票號 │ 0000000 │甲、0000000 │①再審被告將B欄支票取 │
│ │ │ │【前審卷㈠第12│ 回更改發票日期,由86│
│ │ │ │5頁、原審卷第 │ 年1月2日改為88年1月2│
│ │ │ │34頁】 │ 日。 │
│ ├────┼──────┼───────┤ │
│ │發票日 │88年1月2日 │86年1月2日 │ │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
│ │票面金額│35萬元 │35萬元 │ │
├──┼────┼──────┼───────┼───────────┤
│ 2 │票號 │ 0000000 │乙、0000000 │①再審被告將B欄支票取 │
│ │ │ │【前審卷㈠第12│ 回更改發票日期,由86│
│ │ │ │5頁、原審卷第 │ 年3月15日改為88年3月│
│ │ │ │34頁】 │ 15日。 │
│ ├────┼──────┼───────┤ │
│ │發票日 │88年3月15日 │86年3月15日 │ │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
│ │票面金額│25萬元 │25萬元 │ │
├──┼────┼──────┼───────┼───────────┤
│ 3 │票號 │ 0000000 │丙、0000000 │①再審被告將B欄所示支 │
│ │ │ │【前審卷㈠第12│ 票取回後,更換成A欄 │
│ │ │ │5頁、原審卷第 │ 所示支票。 │
│ │ │ │34頁】 │②換票後,A欄所示支票 │
│ ├────┼──────┼───────┤ ,非孫惠貞之筆跡。 │
│ │發票日 │88年1月6日 │86年1月6日 │ │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
│ │票面金額│30萬元 │30萬元 │ │
├──┼────┼──────┼───────┼───────────┤
│ 4 │票號 │ 0000000 │丁、0000000 │①再審被告將B欄所示支 │
│ │ │ │【前審卷㈠第12│ 票取回後,更換成A欄 │
│ │ │ │5頁、原審卷第 │ 所示支票。 │
│ │ │ │34頁】 │ │
│ ├────┼──────┼───────┤②換票後,A欄所示支票 │
│ │發票日 │88年2月17日 │86年2月17日 │ ,非孫惠貞之筆跡。 │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
│ │票面金額│30萬元 │30萬元 │ │
├──┼────┼──────┼───────┼───────────┤
│ 5 │票號 │ 0000000 │戊、0000000 │①再審被告將B欄所示2紙│
│ │ │ │【前審卷㈠第12│ 支票取回後,合併更換│
│ │ │ │5頁】 │ 成A欄所示1紙支票。 │
│ ├────┼──────┼───────┤②換票後,A欄所示支票 │
│ │發票日 │88年4月21日 │86年4月10日 │ ,非孫惠貞之筆跡。 │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
│ │票面金額│35萬元 │25萬元 │ │
│ ├────┼──────┼───────┤ │
│ │票號 │ │0000000 │ │
│ │ │ │【前審卷㈠第 │ │
│ │ │ │127頁】 │ │
│ ├────┤ ├───────┤ │
│ │發票日 │ │86年11月10日 │ │
│ ├────┤ ├───────┤ │
│ │發票人 │ │孫惠貞 │ │
│ ├────┤ ├───────┤ │
│ │票面金額│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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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票號 │函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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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T019591│支票號碼TT0000000 │①支票【原審卷第54頁】│
│ │7 │,金額10萬元,非本│②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
│ │ │行提出交換之票據。│ 分行103年10月29日南 │
│ │ │ │ 科營字第10350006161 │
│ │ │ │ 號函【原審卷第77頁】│
├──┼────┼─────────┼───────────┤
│ 2 │BE773813│支票號碼BE0000000 │同上 │
│ │8 │,金額8萬元,於91 │ │
│ │ │年1月31日交換入帳 │ │
│ │ │至本行安平分行0000│ │
│ │ │00000000蕭啟源帳戶│ │
│ │ │。 │ │
├──┼────┼─────────┼───────────┤
│ 3 │BO505716│支票號碼BO0000000 │①支票【原審卷第54頁】│
│ │5 │,金額10萬元,於91│②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
│ │ │年11月1日交換入帳 │ 分行103年10月29日南 │
│ │ │至本分行0000000000│ 科營字第10350006161 │
│ │ │17蕭榮棟(再審原告│ 號函【原審卷第77頁】│
│ │ │父親)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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