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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鈺茹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064,152元(新台幣,下同)(計算式:64,940元+72,155元+72,155元+41,710元+39,420元+38,272元+38,450元+38,450元+72,155元×12月×10年=9,064,15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36,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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