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勞上,5,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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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榮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武平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0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企劃管理專員代理秘書、於82年2月10日擔任秘書等職務,至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4日第二次人評會核准伊退休止,共任職27年8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204,688元,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伊自得按年資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系爭員工互助會)請領離職互助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金之轉交機關,而系爭員工互助會既已核撥離職互助金772,612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交付伊離職互助金772,612元。

惟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伊於81年3月間起涉犯訴外人賴文財之超額貸款等弊案,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背信案)解除伊職務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拒發上開退休金予伊。

又兩造間勞雇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與伊對訴外人劉賴票、賴文得借款之連帶債務抵銷,另借款人劉賴票尚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可供清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9條規定,被上訴人尚未向劉賴票求償,自不得向伊求償,亦不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2,204,688元及離職互助金772,612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前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秘書職務,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依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故上訴人並非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自無勞工退休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情事。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互助金係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揚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此與退休金係為增進員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立法意旨不同,離職互助金與退休金二者性質不同,亦得為抵銷。

另上訴人因系爭刑事背信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依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



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伊人事評議小組業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由總幹事召開第103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並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備。

嘉義縣政府於103年9月1日復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即不得發給上訴人退休金。

又上訴人擔任劉賴票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伊20,000,000元,及自8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其退休金2,204,688元經總幹事批示「暫緩發放」;

另其互助金772,612元現仍存放於伊應付款項帳戶內,自得以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與退休金及離職互助金主張抵銷。

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自得對上訴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況劉賴票系爭不動產,伊已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最近一次於102年間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668號拍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祕書,年資部分自60年6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88年2月24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核准退休日止,計任職27年又8個月(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每年以1.5個基數計算,共計41.5個基數,88年退休時薪點為125點,每薪點換發金額為425元,故退休金共計2,204,688元,而互助金為772,612元。

㈡上訴人因涉犯背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6年度易字第2431號、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因該案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業經嘉義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解除上訴人之職務(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㈣互助金係員工與各級農會各出一半金錢,按月匯繳到台灣省農會,並於離職後(不限於退休),由上訴人所屬農會核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撥付到被上訴人戶名互助金帳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發給退休金及互助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抵銷退休金及互助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發給退休金及互助金,有無理由?⑴按勞基法雖係規定勞動關係最低標準,但並非所有以服勞務而獲取報酬之行業均適用勞基法,此觀勞基第3條之規定自明。

又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不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行業。

因此,必須依同項第8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始能適用勞基法。

查勞基法之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自87年3月1日起金融及其輔助業亦適用該法,復於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人民團體(含人民團體項下農民團體,如農會)不適用勞基法,因此,農會信用部之人員,如農會信用部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外,仍無勞基法適用,反之,如農會信用部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者,即屬於金融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迭據勞委會解釋在案,此有該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94年6月2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則農會員工除核屬上開金融業外,農會員工不論其擔任何部門,從事何工作,均無適用勞基法。

次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所頒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亦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21頁)。

被上訴人為農會,上訴人為其秘書及供銷部員工(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任職期間有與其他部門人員隨時可以互相調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聘任員工動態登記卡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委不可採。

⑵次按87年10月31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一、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

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

三、員工之考核、獎懲及升遷。

四、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

五、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事項」、第52條第4款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服務農會滿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依該條規定之旨趣,係基於保護員工之立場,應指員工如服務農會滿25年以上者,僅農會員工得自願申請退休,農會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之意。

亦即縱使員工具有自請退休之條件,農會亦不得強令員工行使退休之權利,反之,如農會員工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資格而申請退休,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核准退休者,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核准員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必得員工之同意。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年資部分自60年6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88年2月24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核准退休日止,計任職27年又8個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員工動態登記卡、嘉義縣政府88年10月15日88農輔字第1203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3至2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請退休案,既經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4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核准退休,以及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2,204,688元,則兩造之勞動關係應已終止,足見已發生申請退休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契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發給上訴人退休金2,204,68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退休金等語,自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涉犯背信罪,經系爭背信刑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經伊人事評議小組業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由總幹事召開第103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依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



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伊自不得發給上訴人退休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99年5月20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99年5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103年8月21日人事評議小組103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27至29頁)。

惟查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88年2月24日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以及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204,688元,已發生申請退休之效力,並無牴觸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情形,又上開規定,係針對農會與其員工間應否解消彼此間之僱傭關係,即彼此間實質的權利義務是否繼續存在而設,然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4日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同意上訴人退休前,既無解除上訴人之職務,自難以被上訴人103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解除上訴人秘書職務,遽以主張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否則,如認上訴人於88年2月24日退休時不發生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之效力,而認兩造勞雇關係仍存續至103年8月21日止,將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2月24日至103年8月21日止之薪資給付問題,發生爭議,而影響上開勞雇關係因退休而消滅之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上訴人仍得依87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⑷查本件上訴人係嘉義縣民雄農會編制內員工,依互助辦法第4、5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互助會會員,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又互助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

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互助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

互助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過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

互助辦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

按上訴人之年資屬3年以上,於88年2月24日辦理自請退休而離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已核撥上訴人之離職互助金772,61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123頁反面、124頁),足認上訴人確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民雄農會提出於臺灣省互助會,臺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亦已依前揭規定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並符合規定,並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被上訴人轉交,則被上訴人即負有將上訴人離職互助金772,612元交付予上訴人之債務,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離職互助金772,612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抵銷退休金及互助金,有無理由?⑴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予以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已提出就退休金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雖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抵銷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又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上訴人並非勞基法之勞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無拋棄抵銷權利之意思表示,仍應認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抗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抵銷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合予敘明。

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云云,然上訴人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本件上訴人辦理自請退休係依據87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條例辦理,並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及離職互助金行使抵銷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⑵另上訴人又主張其係負保證責任,依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39條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故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人劉賴票所有系爭房地追償後,方得就其求償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及另名保證人賴文得平均求償之,然查被上訴人已針對借款人劉賴票所有上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未有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及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則被上訴人已履行銀行法前開向保證人求償之要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保證債務20,000,000元之1/2,並以之抵銷。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借款人劉賴票之系爭房地後,方得就餘額向上訴人平均求償等情,惟查銀行法上開規定僅要求金融機構應先向債務人求償,並未要求金融機構必須承受債務人之財產,方得向保證人求償,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況借款人劉賴票之上開房地價值合計為5,490,000元(計算式:4,868,000+51,0000+112,000=5,490,000),以20,000,000元保證債務扣除後平均之,依連帶保證債務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尚應負擔7,255,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20,000,000-5,490,000)÷2=7,255,000】,被上訴人以之與應給付予上訴人退休金債務2,204,688元為抵銷,即屬正當,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可供請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2,204,688元等語,自屬無據。

⑶末按臺灣省各級農會互助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前項離職互助金之申請,如離職會員確負有本會或服務農會之債務,於必要時得由所屬農會辦理。

是該規定應就會員離職時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所定之程序規範。

而此規定目的在使農會或農會互助團體不因而受有損害,即如離職會員對互助會或服務農會負有債務時,得由所屬農會辦理請領系爭離職互助金,並逕為清償該離職會員所積欠之債務。

查上訴人之年資屬3年以上,於88年2月24日辦理自請退休而離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已核撥上訴人之離職互助金772,61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即負有將上訴人離職互助金772,612元交付予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予以自認,已如上述,依連帶保證債務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尚應負擔7,255,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20,000,000-5, 490,000)÷2=7,255,000】,被上訴人以之與應給付予上訴人退休金債務2,204,688元為抵銷後,再為抵銷離職互助金772,612元,亦屬正當,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離職互助金可供請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離職互助金772,612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87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2,204,688元及離職互助金772,612元,自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既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及離職互助金互相抵銷等語,亦屬可採。

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及離職互助金之債權即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204,688元及離職互助金772,612元(共計2,9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均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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