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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輝等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林資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資堯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0月26日南院崑家厚104司繼字第2242號通知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1、203頁)。
惟該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茲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爰命李衍志律師為上訴人林資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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