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家上,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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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竟與男友蕭○○發生性關係,復於103年4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與男友在外同居,與伊斷絕音訊,並教唆蕭○○毆打伊,復誆稱伊喝酒、毆打被上訴人等情,對伊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兩造之同居義務,無非欲待取得國民身分證後才要跟伊離婚,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伊於103年4月18日係因遭上訴人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警員通報家扶中心予以安置,始未再與上訴人同居,顯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二)上訴人指控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男友交往,曾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及與男友在外租屋同居,並教唆男友毆打上訴人等情,均非事實。
(三)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又常對伊拳腳相向,復多次無故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上訴人確實長期對伊施以家庭暴力,是兩造縱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亦係有責程度較大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07~108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7月1日結婚,99年1月25日為結婚登記,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上訴人因酒後自我控制不佳,長期對被上訴人大聲謾罵,更以拳腳相向,經上訴人同意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
(三)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指責被上訴人外遇,並辱罵被上訴人「畜牲的個性」等不雅言語。
(四)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侵占、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多件刑事告訴,其中竊盜、侵占、殺人未遂部分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撤回告訴或嫌疑不
足等為由,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2929號、6939號、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自103年4月18日起即未同居。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述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與第三人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有無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本件上
訴人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即妻為大陸地區人
民,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兩造離婚
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男友蕭○○發生性關係,復於103年4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與男友在外同居,與伊斷絕音訊,並教唆蕭○○毆打
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就此,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其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況查上訴人前雖曾以:案外人蕭○○於103年6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三樓外,無故毆打上訴人致使
受傷害為由,對蕭○○提出傷害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蕭○○係因見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繼續傷
害被上訴人而為阻止上訴人之行為,且蕭○○除阻止上
訴人繼續施暴之舉外,別無其他傷害上訴人之舉,難認
蕭○○主觀上有何傷害上訴人之犯意;縱令蕭○○所為
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然對蕭○○而言,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顯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所加諸傷害行為之繼續或擴大而阻止上訴人,屬正當
防衛行為,且該防衛並無過當,應認合於刑法正當防衛
之要件而阻卻其違法性為由,認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
訴,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雖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無足採信。
(四)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8日起離家,迄今未與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上說明,固堪認兩造間確有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自103年4月18日起迄今一年多均未共同生活)存在。
(五)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4月18日離家,係因遭上訴人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警員通報家扶中心予以
安置,始未再與上訴人同居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
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外,並經
上訴人自認伊酒後自我控制不佳,長期對被上訴人大
聲謾罵,更以拳腳相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在卷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2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被上訴人確於該案指稱:兩造前
曾發生多次爭吵,上訴人並曾出手傷害被上訴人,於
103年1月2日18時許,上訴人於返家途中又無故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初始被上訴人並不予理睬,豈料上
訴人酒後又繼續辱罵,被上訴人於不堪其擾之下回稱
日後將不回家了,詎上訴人竟發狂持椅子作勢打被上
訴人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朋友陳○○於該
案到庭證稱:「(問:兩造感情如何?)不怎麼樣,
有時後兩造會發生口角,我在附近做生意」、「(問
:是否看過相對人【即上訴人】喝酒?)偶爾……有
時候兩造拉拉扯扯」等語相符,再參酌上訴人於上開
事件亦當庭同意法院核發保護令予被上訴人等情。綜
上各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2.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復於103年4月間指責被上訴人外遇,並辱罵被上
訴人「畜牲的個性」等不雅言語等情,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51頁)及
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參。
準此,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則被上訴人拒絕
與上訴人同居,即非無正當理由。
3.更有甚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侵占、殺
人未遂、偽造文書等多件刑事告訴,其中竊盜、侵占
、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撤回告訴或嫌疑不足等為由,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
2929號、6939號、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縱認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綜觀上情,應堪認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起因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上訴人至少應負較大部分責任
,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訴請離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離婚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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