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家再,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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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炳煌
再審被告 吳藤添
吳秀卿
吳秀碧
吳麗華
蔡吳彩娥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參;

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⒈原第一審判決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5,469元、雲林縣水林郵局存款76元、嘉義板信銀行存款9,960元,兩造各分得七分之一,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卻判決歸再審被告吳國源所有,且被繼承人吳高賢之農會存款是用以繳納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水電費,但原確定判決卻判決農會存款應歸再審被告吳國源所有,農會職員有說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後就不能以其農會存款扣繳水電費,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發現下列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①嘉義一信對帳單(本院再審卷第163頁),再審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到本院閱卷時才發現,故有向板信銀行函查被繼承人吳高賢之存款何時被盜領之必要。

②系爭12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即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段501-3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再審卷第147頁)。

③臺灣省嘉義縣嘉義市○○○段0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段433-9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再審卷第483、485頁),可證再審被告吳國源之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嘉北街92號房屋)為渠等父親所有。

④雲林縣水林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再審卷第487、489、491頁)。

⑤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審卷第205、207頁),可證再審被告吳國源之太太將被繼承人吳高賢之存款直接轉到其帳戶。

⒊103年12月25日準備期日後,經隔長時間至103年3月12日前,未再接獲開庭通知,是再審原告因工作忙碌,未於103年3月12日到場有正當理由,然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聲明如下: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2號建物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

⒊再審被告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吳國源各應給付再審原告208,239元及其中175,000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吳國源應給付再審原告498,9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再審被告吳國源應將嘉北街92號房屋分割為再審被告吳國源及再審原告吳炳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或給付再審原告701,036元。

⒍再審被告吳藤添應給付再審原告85,05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吳藤添等六人則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吳國源分得現金25,505元及債權22,762.5元,加起來共48,267.5元,乃按遺產7分之1為分配,並無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被告吳國源係於104年4月22日至板信銀行才發現吳高賢之板信銀行存款只有18元。

又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均已審酌過,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再審原告乃浪費司法資源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無非以:原第一審判決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15,469元、雲林縣水林郵局存款76元、嘉義板信銀行存款9,960元,兩造各分得7分之1,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卻判決歸再審被告吳國源所有,且被繼承人吳高賢之農會存款係用以繳納系爭12號建物之水電費,但本院原確定判決卻判決農會存款應歸再審被告吳國源所有云云為據,然查,依原確定判決第14頁之乙、實體部分(本訴)記載:「㈣…祖厝不宜變價分割,而依其使用目的,認在祖先牌位尚未分靈前,暫宜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為分割,並保持共有狀態(民法第823條參照),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至於遺產總額共337,873元,其中遺產現金25,505元及對上訴人吳炳煌之債權312,368元,性質係屬可分,爰分配如下:被繼承人吳高賢名下水林農會存款15,469元、水林郵局存款76元、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9,960元,現金遺產共25,505元部分及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22,762.5元分由被上訴人吳國源取得:被上訴人吳藤添、蔡吳彩娥、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各分得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48,267.5元。」

,乃就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即①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建物②存款債權25,505元及③被繼承人吳高賢對再審原告吳炳煌之債權312,368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7分之1予以分配,而其主文欄第二項亦諭知:「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分割如下:㈠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未保存建物,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

㈡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於雲林縣水林農會存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水林郵局存款柒拾陸元及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玖仟玖佰陸拾元,分歸被上訴人吳國源取得;

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參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分得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伍角,被上訴人吳國源分得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伍角。」

,並無理由與判決主文明顯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然其中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證物,於前審業已提出(前審卷次頁碼如附表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雲林縣水林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乃客觀存在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則其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於103年3月12日到場,有正當理由,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依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乃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103年3月12日為準備程序期日,前審係於103年4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再審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到場進行辯論,並無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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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物名稱            │再審卷頁數    │前審是否提出/前審卷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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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一信對帳單      │再審卷第163頁 │是                      │
│  │                    │              │本院卷㈡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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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段  │再審卷第147頁 │是                      │
│  │501-3地號土地所有權 │              │原審卷㈢第55頁          │
│  │狀                  │              │本院卷㈡第20頁          │
├─┼──────────┼───────┼────────────┤
│3 │臺灣省嘉義縣嘉義市台│再審卷第483、 │是                      │
│  │斗坑段856建號建築改 │485頁         │本院卷㈠第106、215、256 │
│  │良物登記簿、同段    │              │頁                      │
│  │433-9地號土地登記簿 │              │                        │
├─┼──────────┼───────┼────────────┤
│4 │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段  │再審卷第487、 │                        │
│  │544地號土地登記簿   │489、491 頁   │                        │
├─┼──────────┼───────┼────────────┤
│5 │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再審卷第205、 │是                      │
│  │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207頁         │本院卷㈠第222頁、卷㈡第 │
│  │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              │63-64頁                 │
│  │款取款憑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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