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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彥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厚名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聲請人被害長達24年,婚前所有收入都遭父親取予相對人,其婚後獨立養育子女,失婚亦未取得分毫贍養費,嗣又遭華南銀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騙畫奪產。
聲請人已21年無法工作,健保費亦無力繳納,尚須供養母親實無能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斟酌,顯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其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准許。
(二)另查本件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9,420元,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南市東區崇德八街之房屋與土地各一筆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據此,亦難認聲請人確實毫無資力繳納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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