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建上,3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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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包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弱電設備工程部分,並按上訴人提供之施工資料施作,惟雙方未約定如何計價,伊於施作期間開立統一發票陸續向上訴人請款(如附表二、三),嗣上開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合格,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68萬3054元,扣除上訴人已付597萬9940元,尚餘570萬3114元未付,伊均曾將請款單、標單、價目表等資料(即原審卷㈠原證①、③至⑥)交給上訴人員工廖國淳,上訴人並無異議,已為默示同意。

另伊承包上開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伊準備,施工內容包含大樓內部裝設管線、埋設電纜、安裝監視系統、視聽器材及逃生裝置等,均為改善大樓之整體功能,對定著物本體施作,屬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縱認伊承包之工程僅具動產性質,惟伊承包工程金額高達1168萬3054元,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另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驗收合格後起算,而附表一編號4、5工程表定竣工日雖分別為99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2日,但於表定竣工日期後仍續行施工,並就業主要求加以改善,分別至100年3月3日及同年2月9日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時間。

爰依承攬、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尚欠之工程款等語。

原審判准伊請求493萬028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伊其餘之訴,尚無不合。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弱電工程,伊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施工項目資料並未記載單價或複價,係由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桐與被上訴人吳瑞德議價並確定承包金額(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後即開始施工,伊亦陸續依雙方議價之金額付清(如附表二),並無積欠。

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款單、標單、價目表等資料(即原審卷㈠原證①、③至⑥),且被上訴人僅施作器具設備、器材原本應有之軟體功能、安裝、連線測試,至於相關線材都是伊自行施作。

又本件工程竣工日分別為99年4月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22日,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起訴時,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一部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5項工程(開工、竣工、驗收日期及兩造各主張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均無簽訂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如下:於99年5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99年8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99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59萬9970元、99年11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179萬9970元、100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共計597萬9940元。

㈢被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4紙,金額合計87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頁),上訴人並已持以申報營業稅(原審卷㈠第22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包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5之工程金額(含追加變更部分)各為153萬9307元、106萬6290元、49 萬2770元,699萬7213元、158萬7474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工程價額係經兩造議價後各為70萬元、60萬元、21萬元、362萬元及85萬元為辯。

經查: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弱電工程細項、數量及計價方式,均無書面約定為據,以致互有爭執。

雖證人即曾受僱被上訴人之員工龍立平於原審證稱:伊於在職期間有參與民族國小收尾部分工程,並參與其餘4項工程,包括拉線(電訊、監視、廣播、門禁系統、視訊、電視),中正清江、嘉商有一部分是上訴人拉的,至於嘉中大部分是上訴人拉的,及被上訴人至少有施作如附表編號2至5等項工程之線路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5至18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員工廖國淳於102年5月9日之通聯紀錄,廖國淳稱:伊記得被上訴人有出線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固可認上訴人所稱相關線材全部由伊提供,非可盡信,被上訴人應有提供部分線材。

然上開證據仍無法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伊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項(即原審卷㈠第50至70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以外,尚有約定或實際施作其他工項(即原審卷㈠第163至183頁紅色螢光筆標示處),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線材數量、費用為若干。

(二)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曾交付請款單、標單、價目表等件((即原證①、③至⑥,見原審卷㈠第5至7、12至27頁)予上訴人之員工廖國淳轉交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舉吳瑞德與廖國淳於102年5月9日通話紀錄,就吳瑞德被上訴人表示「事實上我們有送帳單給他,發票也是透過你(指廖國淳)給他的」,廖國淳陳稱略以:我知道,我有幫你送,我就跟你說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然所謂「帳單」內容究竟為何,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總計1168萬3054元工程款之請款資料而未表任何異議即屬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數額。

況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除上訴人自認之工項外,伊尚有施作其他工項等資料(即原審卷㈠第163至183頁紅色螢光筆標示處),與其向上訴人請款之資料(即原證①、③至⑥,原審卷㈠第5至7、12至27頁),其中有多項乃被上訴人自認未施作之工項部分,卻仍出具請款單加以請款(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及請款資料尚有矛盾不合之處,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當時之員工廖國淳分別於以網路郵件傳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5至第64頁),然經核上開資料為業主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且上開郵件寄送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7日及100年3月5日,均係於各該工程驗收合格日期之後,已難認為「兩造」之間約定之施工範圍及金額之憑據。

又被上訴人固復提出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檔目錄截圖4紙欲證明其有寄送報價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103至106頁),然關於該傳送之信件內容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是否有回覆而就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均乏證據證明,實難僅以上開郵件內容及寄件備份目錄截圖即逕認被上訴人所稱施工範圍之主張為真正。

(四)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資料尚難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細部工項及計價方式,然從上開證人龍立平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線材出貨明細單、出廠保固證明書暨相關設備對帳單等件(見原審卷㈢第88至121、140至280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59頁),並對照被上訴人所主張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工項以外,另有承作其他工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83頁紅色螢光筆標示處),堪認被上訴人尚有施作上訴人自認範圍「以外」之「部分」工項,但並非全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弱電部分工程款數額僅為598萬元一節,亦不足憑採。

審酌被上訴人陸續開立如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共4紙,合計金額87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頁)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業已持以申報稅捐(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228頁),且上訴人支付金額除99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付款金額僅各短少30元,其餘均已付清,及最後1張於99年12月間開立之525萬元統一發票已支付250萬元,再徵以系爭5項上訴人向其上包或業主所承包之工程既已於99年12月22日全部完工(參附表一編號號5),被上訴人又係於99年12月間再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理應是將其所承作工程尾款全部向上訴人請領等情,則於兩造均無法確切證明其各自主張約定之工程細項及計價方式之情形下,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據以支付並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金額,應足堪作為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數額之依據。

因之,兩造關於系爭弱電工程已完成並約定之工程款數額為873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597萬9940元(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尚欠275萬0060元。

五、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承作附表一編號1至5等項工程之內容及約定之工程價款若干,雖有爭執,但就編號1至5等項工程係屬於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一定之工程價款,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即屬於民法第490條所謂之承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屬於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云云。

然依民法66條之規定,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是所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指關於土地上定著物之製造供給契約,系爭工程均係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自難謂屬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

且系爭工程主要係施作相關弱電設備、器材之安裝及連線,並須完成功能性測試,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且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為履行之性質,旨在促使此類請求權紛爭之從速解決。

是此類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報酬之金額或承攬工作之內容及性質等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弱電工程款項數額非低,應不適用前開短期時效之規定等情,亦非可採。

基此,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兩造雖自承並未約定何時應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頁),惟就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陸續完工後,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依序支付款項等雙方履約情節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開立最後1紙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據以請款之時間為99年12月份,系爭工程亦已全部完工,應足認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間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無訛,乃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15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並於102年4月18日為訴訟上擴張請求(見原審卷㈠第78頁),其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又兩造間既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依買賣、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93萬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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