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建再,1,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金大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再 審被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義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3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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