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00,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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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麗宜、鍾和憲、黃信勇等人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參照)。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故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莊榮兆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嗣其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迄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顯已未備足預納抗告裁判費之合法要件,自應認其抗告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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