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00,201508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李全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麗宜、鍾和憲、黃信勇等人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抗告人李全教雖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未釋明確有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三、遽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