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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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方加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宏銘
抗 告 人 方怡文
相 對 人 孟美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方加福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騎乘重型機車沿台南市長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生產路與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相對人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以致其駕駛車輛與抗告人方加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致方加福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基底核出血併右肢體偏離、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抗告人三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所受損害數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749,526元,該損害數額,扣除抗告人方加福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7萬元,仍有607萬9,526元未獲清償。

本件歷經數次調解,相對人遲未提出合理賠償,於原審調解程序中,並表示無資力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惟相對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並非無資力,既屢表示無力賠償,也不願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案,則極有可能因本件賠償數額龐大,而有刻意減少資產、脫產之可能,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第533條及第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審裁定未慮及相對人之「賠償意願」,及抗告人若未取得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則無法得悉相對人之財產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方加福與相對人孟美英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意外而受有重傷,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已無法自理生活,現於養護中心照護,並經法院選任債權人方宏銘為其監護人,是抗告人方加福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抗告人方怡文、方宏銘均為方加福之子女,為照護抗告人方加福而心力交瘁,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情節嚴重,亦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已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1625號)、診斷證明書、美佑護理之家應收帳款資料及收執聯、看護費收據、看護費用標準等件供參,可認對於上述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四、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本重傷害事件發生後,經多次調解,相對人均稱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亦不願意提分期付款方案,則極有可能因本件賠償數額龐大,而刻意減少資產或脫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相對人則否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應收帳款資料、看護費收據、看護費用標準等件證,係釋明「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涉。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並非無資力,惟於調解庭屢表示無力賠償,也不願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案,極有可能因本案賠償數額龐大,而有刻意減少資產而脫產之可能等言論。

惟縱相對人於調解時有拒絕給付之情事,亦不能遽認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如前述。

再本件抗告人亦陳稱,系爭事件發生後,兩造經多次調解,相對人均有到場或委由保險業務人員到場調解,堪認相對人並無規避責任或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形。

何況本件相對人究應負重傷害或普通傷害責任?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合理?均尚存在爭議,則於抗告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原法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原審卷第26頁查詢記錄)之情況下,相對人欲俟本案訴訟確定其過失責任及賠償金額後,再給付抗告人,尚屬人情之常,惟不得執此推論相對人有藉機處分或隱匿財產情事。

㈢另臺灣地區實施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多年,不但汽機車需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車主尚另行加保高額之第三人責任險,藉以轉嫁風險及減輕負擔,已屬常見之情。

抗告人於本院到場陳述亦不諱言:而保險公司說以相對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金額他們能給付總額為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據此,相對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給付總額可達300萬元,即堪認定。

而此足見相對人有高額之責任保險金得以賠償抗告人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另相對人於102年、103年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一輛汽車,財產總額達3,425,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據此,益難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必要。

更何況本件交通事故已由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先行理賠強制險部分之保險金167萬元予抗告人方加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足認相對人有賠償之實,並未逃避責任。

雖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尚有600餘萬元未獲賠償,惟此涉及事故雙方之肇事責任、抗告人請求金額是否均屬合理,或因相對人認其已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賠償金額確定後即可要求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賠付,並無先行給付必要等考量,是對於其餘賠償金額迄未賠償乙節,理由不一而足,惟均非屬可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㈣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果相對人如抗告人所述,恐賠償金額龐大,而有脫產之舉,何以抗告人均無法提出事故發生迄今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狀,可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其徒以賠償金額龐大,主觀臆測相對人有刻意減少資產或脫產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原因乙節,雖已盡釋明之責,但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其所述相對人拒絕給付致兩造迄未達成調解,及相對人恐賠償金額龐大而有脫產可能云云,均非屬可供本院據以推定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為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是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認得以補釋明之完全欠缺。

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欠缺,尚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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