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0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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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李宣蓉即李英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桂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記錄為證據,先認定伊曾對相對人為不實之陳述,嗣又以相同對話記錄認定伊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交房屋稅,惟伊既已向相對人表示伊曾借款繳交房屋稅,顯然已告知相對人伊有房屋之事實,並無何不實陳述可言,原裁定於此先後矛盾。

又抗告人是否積欠相對人80萬元款項,尚待事實審確認,原裁定以之為前提事實,而認定伊拒絕提供房屋為借款擔保,有隱匿財產之虞,顯然混淆本案訴訟與假扣押程序之審查範圍。

另伊亦否認曾與相對人有原裁定第4頁所引之對話內容。

(二)系爭借款80萬元實為友人趙世晨經由伊向相對人所借,而由相對人匯款入其帳戶,再由伊轉匯給趙世晨。

過去伊也曾陸續介紹朋友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本不認識這些朋友,只是為賺取利息錢而出借,伊只是介紹人,不應由伊負擔借款責任。

伊同樣也受到欺騙,為此事件承受身心極大壓力,曾有輕生念頭,也因為不堪相對人之一再逼迫,才會封鎖相對人的LINE帳號,相對人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並非事實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本院於104年7月3日所收受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其上具狀人簽章與抗告人不符,不採為抗告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還款期限屆至後抗告人並未還款,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2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兩造間網路聊天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記錄已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卷第6頁、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卷第23至24頁),當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系爭80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依上說明,乃屬本案實體事實而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即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人辯稱原裁定不得以此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為其裁判基礎,顯已混淆假扣押程序中釋明與事實審中證明之不同,其此部分所陳自無可採。

(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法院乃係依相對人所提兩造間網路軟體LINE上之對話內容(前開執事聲字第46號卷第24頁及第23頁末、第25頁)為據,認為抗告人就是否擁有房屋一事為不實之陳述,已有隱匿財產之舉,又再就抗告人於該對話內容中之部分陳述,認其顯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而認相對人已就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並命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執上開抗告意旨所述為抗辯,然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抗告人所有,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前開執事聲字第46號卷第13-14頁),並為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不否認,則其先前向相對人託辭房屋為其母所有,拒絕以之為借款之擔保,顯為不實陳述至為昭然,抗告人猶辯稱曾向相對人表示借錢繳交房屋稅,已告知相對人其有房屋之事實云云,顯無可採。

再查,兩造間系爭對話記錄內容除合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外,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亦引用當中借款繳納房屋稅部分之陳述為其抗辯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並承認當時因相對人逼迫還款下,伊無法承受壓力始封鎖與相對人之聯絡,亦與該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呈現者相符,可認相對人所提具之系爭對話記錄內容已達一定概然之可信度,而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一方面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據,另一方面又引用其中內容為其抗辯依據,自難認其否認抗辯為有理由。

(三)至於抗告人辯稱伊係代朋友向相對人借款,僅係由其帳戶轉帳,相對人並收取利息云云,核屬兩造間上開債權是否成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判決確認之,依上說明,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以此為辯,亦無理由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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