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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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沈順通
相 對 人 雲林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相 對 人 林伯彥
陳俊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而公所竟不發給中低收入戶證明,係公報私仇,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固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4年7月14日斗六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該函上僅載明抗告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之規定,可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請領不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函文,並無從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即無從准許。

(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清冊,抗告人名下尚有四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251萬0,329元,據此,益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書狀陳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抗告後,仍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其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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