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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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相 對 人 鄭宏輝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固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但查本件即原審10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之案號為「司」字,顯係公司法案件,而非非訟事件。

又該裁定適用法條部分僅載明「爰裁定如主文」,未敘明該裁定所引用之法條係非訟事件法,是本件尚無法認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原裁定認本件係非訟事件法之裁定而具有執行名義,即有違誤。

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查本件10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主文並未訂明履行期限,而相對人並未定期限通知異議人依限履行,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不應准許,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審102年度司字第49號及103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裁定係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件。

三、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5章即該法第171條以下至第195條乃係商事非訟事件之規定,又該第五章第一節(第171條至第192條)係針對公司事件之相關非訟規定,且其中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基此可知,公司檢查人之報酬,確係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酌定之,並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至為明確。

則抗告人以原審102年度司字第49號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案號為「司」字,應屬公司法事件,非屬非訟事件,且原審裁定未敘明引用法條,無法認定係非訟事件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難憑採。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規定,乃係針對執行名義附有執行效力開始之前提要件所為之特別規定,倘執行名義未附有上開條件、期限或供擔保之前提要件,則該執行名義自應從該執行名義確定(即裁判確定)之日即具有執行效力,亦即債權人當可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灼然甚明。

是抗告人執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相對人未定期限通知抗告人依限履行,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亦非可採。

是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無不合。

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洵屬無據,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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