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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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林萬福
相 對 人 楊清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楊明寶,向抗告人借款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7萬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之本票一紙予抗告人,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復於104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楊明寶等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債務,渠二人收受後,仍拒不清償。

雖相對人103年之財產總值達5,423,200元,股利達1,248,968元,但其財產於102年4月3日彰化銀行設定擔保總金額6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超出其財產總值,達於無資力狀態。

即便其有股利所得,惟經抗告人催告仍拒不給付,而現金股利易於隱匿,如不准假扣押,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再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與楊明寶共同簽發之本票有3張,金額達1,372萬元,與相對人之財產相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自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根本不認識抗告人,也未曾向抗告人借款,更未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57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17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或催討借款。

抗告人所檢具之系爭本票絕不是相對人所簽發,請核對相對人所書寫之筆跡即可知其情。

是系爭本票應是抗告人本人或教唆第三人偽造相對人名義所簽發。

又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部分,相對人並未收到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借款,抗告人以偽造之本票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具有可非難性,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

又相對人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固定,數年來未有異動,抗告人以主觀臆測之詞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與事實不符。

另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即不動產抵押設定,此與抗告人無關。

相對人既無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無資力之情事,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給付借款、票款457萬元之債權,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104年度司全字第161號卷第9頁,下稱司全卷)。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司全卷第21-26頁),以為釋明,惟自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能得知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票款457萬元之事實。

就此,相對人則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未向抗告人借款,則尚難僅憑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付系爭457萬元票款,即謂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於102年4月3日向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30萬元之抵押權,然此事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何況以抗告人自陳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102年4月3日,早於抗告人所述系爭借款、票款債權成立之前,自非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另據原審法院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相對人10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3年度內有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高達1,248,968元;

財產部分,有位於斗南鎮之房屋課稅現值456,400元,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1,966,800元,另於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投資300萬元,合計財產總值5,423,200元,且以可領取股利1,248,968元股利之300萬元之股票市價,當遠高於此數。

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財產有被處分、被扣押或設定高額擔保物權而減損其價值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

抗告人雖又主張其票款債權達1,372萬元,與相對人之財產懸殊云云,然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債權係457萬元,非1,372萬元,自無法以1372萬元以為權衡,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准其聲請,自有違誤,原法院予以廢棄,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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