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2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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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黃毅誠即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酋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酬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土地設計契約給付酬金,伊始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委託處裡事務之範圍及設計監造之標的物,乃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築基地,依契約第一、六條約定,伊須前往系爭地點為勘查、監造,故就此委任事務言,債務履行地乃台南市;

且本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而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然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竟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方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惟「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係屬依委任設計監造契約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且依原審卷附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合約(見原審卷第10-12頁)內容所示,兩造並無約定臺南市為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予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亦無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給付委任報酬之糾紛所生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請求履行給付設計酬金,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列。

㈡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設計監造之標的物,乃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築基地,依契約第一、六條約定,伊須前往系爭地點為勘查、監造,故就此委任事務言,債務履行地乃台南市;

且本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而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然查,臺南市○○區○○段0000號基地,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受託事務之履行地,而非為兩造約定給付設計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且如上所認定,本件非屬不動產涉訟,故抗告人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主張台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㈢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相對人於原審開庭前即具狀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審乃依職權裁定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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