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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王桂蓮
相 對 人 宋蔡千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因失火損及相對人之房屋,致使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下簡稱系爭案件)。
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案件。
惟原審未將相對人撤回書狀送達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未將撤回書狀對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示、閱覽並告以要旨,顯見相對人撤回系爭案件並不合法。
抗告人對此提出異議,詎料,原審竟以系爭案件尚未經言詞辯論,無庸經抗告人同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發之開庭通知書記載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且抗告人亦提出答辯書,顯見,系爭案件業已進入言詞辯論期日,故此,相對人撤回系爭案件須經抗告人同意,原審所為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乃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始該當之。
經查,相對人於104年2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案件,此有撤回起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
在此之前,抗告人僅提出過1份答辯狀,提出時間為104年1月12日,惟該答辯狀之內容乃請求裁定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此有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第1份答辯狀顯非對於系爭案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是為程序上之陳述,抗告人之答辯自非屬本案之言詞辯論。
再查,原審於104年2月6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辦法官尚未命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及辯論前,即告知相對人撤回系爭案件之要旨,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相對人撤回系爭案件時,抗告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庸經抗告人之同意。
三、再查,即便抗告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該訴訟代理人有訴訟上撤回、和解之權限,故解釋上自有代理抗告人本人同意相對人撤回之權限。
而原審法院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相對人撤回系爭案件之要旨,並經伊同意撤回,亦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
故此,自難謂相對人之撤回,未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撤回為合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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