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6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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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林信旭
相 對 人 蘇貤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台37線高鐵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向12公里800公尺處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適與侯其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林盈均、林伯諺姊弟,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均未注意減速或停車,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伯諺死亡,林盈均仍昏迷之重傷。
抗告人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詎相對人自肇事迄今,與其多次協調賠償未果,顯無解決誠意,且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債務人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被害人林伯諺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盈均手術同意書、戶口名簿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以為釋明。
原審法院竟以相對人擔任公職,有穩定薪資收入以及委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調解中,並非無解決誠意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林伯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林盈均手術同意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抗告人為林
柏諺及林盈均之父,相對人駕駛車輛撞擊林柏諺2人,造
成林柏諺死亡、林盈均受有重傷,抗告人就伊對相對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為釋明。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脫產無資力,致使抗告人無法求償云云。
惟查:相對人所駕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2613-L9號)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強制責任
險部分已賠付抗告人及配偶侯欣亞200萬元,此有支付明細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而投保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其每一意外事故傷害為
6,000,000元,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抗告人請求假扣押擔保債權額600萬元額度觀之,相對人所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均足以擔保抗告人請求之債權
,自難謂抗告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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