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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間返還合夥出資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
伊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負責駕駛鏟石機。
92年間,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三人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約成立合夥,集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為8股,每股25萬元,由郭坤福認購4股、黃綉雱認購2股、葉武光認購2股。
黃綉雱、葉武光於93年1月間邀伊認購1股,嗣因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不願分發伊盈利,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乃於93年4月同意伊退股取回投資,然黃綉雱、葉武光因見系爭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伊股份,因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伊出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
又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等人身為抗告人之雇主,尚積欠93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工資共2萬7千元、加班費18萬元(即每日加班費1,800元)。
又伊退股時,會計曾結算公司現金總收入500多萬元,經伊計算,應給付紅利伊34萬6千元及退股金25萬元。
上情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95年度偵續字第6號、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案卷可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亦曾表示願意返還退股金25萬元及加班費10萬元,然至今未付,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應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㈡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應給付工資2萬7千元及加班費18萬元及紅利34萬6千元。
及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則略以:伊提起之訴訟合於訴訟之要件,且伊既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自已具備訴訟之程式。
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願意返還退股金25萬元及加班費10萬元,然至今未付,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曾主張:伊前以郭坤福係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伊於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
相對人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約成立合夥,集資200萬元,分為8股,每股25萬元,由郭坤福認購4股、黃綉雱認購2股、葉武光認購2股。
黃綉雱、葉武光於93年1月間邀伊認購1股,嗣因相對人不願分發伊盈利,相對人乃於93年4月同意伊退股取回投資,然黃綉雱、葉武光因見系爭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伊股份,因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伊出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
又相對人等人身為伊之雇主,尚積欠9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工資、加班費、紅利等情,分別提起下列訴訟。
⑴抗告人於98年間對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及訴外人劉紘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起訴請求應協同伊結算兩造合夥財產,並連帶給付伊25萬元乙情,經原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其聲明退夥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抗告人應俟合夥事業經選任清算人後,始得就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由,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
⑵抗告人於100年間對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依兩造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綉雱、葉武光連帶給付伊合夥出資25萬元、連帶給付伊紅利、工資各6萬元,郭坤福給付伊紅利、工資各6萬元等情,經原法院以合夥出資25萬元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紅利及工資部分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未據聲明不服確定(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
⑶抗告人於102年間對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依兩造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綉雱、葉武光連帶給付伊合夥出資25萬元、連帶給付伊工資、加班費共計17萬元,郭坤福給付伊工資、加班費17萬元,及均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抗告人上開請求,係就已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屬重複起訴,其起訴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工資及加班費訴訟)。
⑷上開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起訴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64至68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兩造間就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工資及加班費訴訟)既相同、兩造當事人亦相同,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所為請求,復未超出其在上開三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足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確定之前案民事事件完全一致,應屬於同一事件甚明,則本件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禁止重訴之列,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起訴。
㈢依上,抗告人係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仍在禁止重行起訴之列,而上開三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起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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