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7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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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沈琨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健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健封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經常由抗告人帶去看病。但抗告人就職的公司若非倒閉就是有勞資糾紛,抗告人雖腦部受創嚴重,現仍醫治中,但仍然找工作,直到手受傷3、4年無法賺錢奉養父母,已盡其所能。

又岳父因工作而腦部受傷,致其妻常要出錢出力照顧,所以抗告人生活費已經入不敷出等。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1萬元,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從而原審所為之104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核其內容,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命抗告人即原告補繳,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非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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