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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許世輝
相 對 人 許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堂姐,相對人之前並未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與抗告人協議,抗告人不曾表達過不同意分割之意,亦未曾收到任何共有人想要分割之徵詢,法院應駁回本案,請相對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112元【註: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1.30平方公尺,民國104年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相對人許足權利範圍10分之4,計算式如下:1,981.30×5,600×4/10=4,43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
從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44,956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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