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83,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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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
再抗告 人 李豐裕(即李讚金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

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號)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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