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8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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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張修銘
相 對 人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偉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臺南預售案場「文華苑」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88萬元,抗告人已繳交813萬元之價金,尚餘75萬元尾款未交付,惟相對人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交屋,抗告人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之遲延利息,經與前開尾款抵銷後,尚得請求1,989,810元,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9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2年9月5日起至交屋日之所繳納之貸款利息216,284元。

然相對人已將其名下之文華苑過戶予承買戶,且相對人於臺中之預售案場「3H王者風」已幾近完工,將陸續與承購戶辦理對保及交屋,如不早日查封相對人上述臺中及臺南之不動產,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將隨時間經過陸續過戶予承購戶而逐漸減少,且其所取得價金又用於清償銀行貸款。

另該「3H王者風」建築物建照執照名單所載起造人原為相對人,然依該案場現場照片所示,起造人已更改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足見相對人亦有隱匿財產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06,0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提供現金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06,0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扣還款交易紀錄等(原審卷第7-33頁),固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於臺南之「文華苑」建案已過戶予承買戶,而其於臺中之「3H王者風」預售建案亦已幾近完工交屋,將陸續與承購戶辦理對保及交屋,且起造人已更改為合眾建經公司,故有減少、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答辯狀、「3H王者風」建案照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名單、工程名稱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34-51頁、本院卷第11頁)。

然相對人既與其他承購戶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約即有按期程與其他承購戶進行對保、過戶、交屋等義務,且其依約辦理前開程序後,亦得請求承購戶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得以其與其他承購戶辦理交屋、過戶等程序,遽謂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事。

至抗告人雖主張「3H王者風」預售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已更改為「合眾建經公司」,故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按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所有權仍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其非原始建築人者,亦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逕行取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是自難以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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