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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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人 即
執行債務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 對人 即
執行債權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點交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五層1070.92平方公尺建物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執行標的現均經第三人因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占有使用中,該第三人皆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得就該第三人合法占有部分請求點交,乃將系爭標的排除在點交執行範圍外。
相對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此聲明異議,然該第三人究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執行標的之權源,事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該司法事務官遂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更何況相對人並未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分割共有物之找補金額予抗告人,本即不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且塔位本有其獨立所有權,亦不在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點交之範圍內。
乃原裁定竟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
(一)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
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
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討論意見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
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非
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無寧係待未來需要使用該塔
位(其親人過世)時,始在該塔位內放置骨灰罈或神主
牌。準此,靈骨塔使用權是否業已交付購買者占有使用
,自不以該塔位內是否業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為斷。
申言之,該塔位苟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塔位位
置,即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類似
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該選定
位置之塔位;縱使該塔位迄未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
仍不得解為該購買者尚未取得該塔位之占有;內政部10
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存
放單位使用權轉讓之行為完成後,消費者即處隨時可得
使用之狀態,應視為已使用,尚不得以尚未放置為由要
求解約退款……」等語,亦採同上見解,附此敘明。
(二)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3至25日、同年11月10至11日履勘結果,該執行標的內有設置塔位,再經執行法院現場調查上開塔位是否已放骨灰甕或神主牌,
據抗告人代理人在場表示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全部塔位(
包括已放或未放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均已移轉占有
給第三人,並提出塔位使用權人名冊為證,有上開履勘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三)。另第三人賴坤炎
等人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時,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內之
塔位,均因買賣、以物代償債務或法拍等原因,由渠等
取得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使用權等情,亦有第三人賴
坤炎等人所提出之塔位位置圖、使用權狀及光碟等附卷
可稽。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雖未經放置骨灰罈
或神主牌,然該執行標的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均業經出
售予第三人,第三人亦已選定特定之塔位位置,已歸塔
位使用權購買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等情,尚非無據。
(三)系爭執行標的之塔位既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塔位位置,依上說明,該塔位縱使迄未經放置骨灰罈或神
主牌,仍應解為該購買者業已取得該塔位之占有。又上
開購買者顯難認係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於相
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該等購買者取得執行名義前,
執行法院自無從依上開確定判決,逕就業經該購買者取
得合法占有部分執行點交,執行法院將系爭標的排除在
點交執行範圍外,難認其執行處置究有何違誤。況相對
人得否無視於系爭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取得占有之事實
,逕執上開確定判決請求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涉及
私權之爭執,且彼此間權益關係顯未盡明確,依據首開
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相對人就
此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異議,經核並無違誤。乃原裁定竟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
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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