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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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張碧雲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聲請退休金一次給付,於聲請當時並無年金專戶之限制,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應給付之款項逕匯入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土銀嘉義分行)之帳戶,該款項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範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至103年9月1日存入之款項,乃女兒之聘金,婚禮收支款項結餘276,744元,是若法院認抗告人之款項非社會保險項目,亦僅有276,744元,不應將抗告人所領社會保險金一併扣押。

且抗告人現為重大傷病多發性肌患者,存款需用於支付醫療費用,亦無法外出工作,該存款為維持抗告人最低生存條件及基本生活尊嚴所必需,原司法事務官僅酌留69,910元為抗告人之生活費用,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返還抗告人扣押款677,994元云云。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其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僅限於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非債務人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全部均不得為強制執行。

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88年9月5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64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4955號受理在案,嗣於103年12月16以嘉院國103司執毅字第44955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496,259元及其違約金、利息、程序費用、手續費等範圍內收取土銀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嗣經土銀嘉義分行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抗告人之上開存款債權677,954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955號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㈡抗告人係於102年6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102年7月2日審查核付,並於102年7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969,814元至抗告人指定之土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及土銀嘉義分行存摺明細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憑。

抗告人既係於102年6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土銀嘉義分行帳戶,則抗告人並非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月領),自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抗告人本件老年給付部分款項尚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專戶存款。

況由前開土銀嘉義分行之存摺明細觀之,除前開勞保局所為之一次給付外,之後迄至103年12月21日止,尚有南山人壽或其他人所分次、總金額達724,269元之款項匯入,是以,系爭存款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認屬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不得為扣押。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重大傷病多發性肌患者,其無法外出工作,且該病症為無預警之復發,無法預估醫療費用,故系爭存款需預留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月23日陳報狀自承其目前於家中裁縫新娘禮服維生,每日賺取二、三百元不等,且其於104年2月9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詢問其系爭土銀嘉義分行帳戶何以還有存入款項,其答稱:「從事加工,兒子給我的,所以整筆存入。」

等語,足認抗告人尚有謀生能力,且其子亦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

從而,原裁定審酌主計處公布嘉義市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970元,酌留三個月生活費用59,910元,並參酌抗告人患有多發性肌炎之疾病,另酌留給抗告人就醫所需相關之交通費、診療費及藥品費等合計10,000元,共計酌留69,910元,已足供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本件扣得存款共計677,954元之金額中,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酌留予抗告人3個月期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9,910元後,對其餘扣押之608,044元存款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主張應酌留系爭存款全部為生活費用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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