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破抗,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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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昇
抗 告 人 沈昭宇
黃家泰
黃金億
鄭智仁
黃明福
陳少起
林文騰
王昌民
郭毓麒
黃精衛
鄭金孟
許宗琦
謝旺璋
陳昭成
鄭瑞和
潘信村
呂政陽
劉育廷
王昱斌
王怡晴
蘇盈丹
周慧萍
黃志文
王玉貴
陳建誠
蔡佩樺
陳文忠
相 對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
陳惠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沈昭宇等27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27人為目前相對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守員工,抗告人等留任之薪資、日後資遣費等,均因相對人聲請破產宣告而受莫大影響,抗告人等均為債權人,亦為利害關係人,爰依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出抗告。

㈡關於准許破產裁定之部分⒈原審所認定之破產財團財產由兩部分組成,一為相對人動產部分經鑑價並經鑑定人所提出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列第10標、第20標為普通債權,原審認定該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17,756,061元(以下稱破產財團A部分財產);

另一部分為相對人所提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餘額135,994,755元(以下稱破產財團B部分財產)。

原裁定所認肯部分,僅有A部分財產即317,756,061元。

然原裁定有諸多未盡詳實調查及未符破產制度之處,茲分述如下:⒉A部分財產價值認定有誤:查破產財團A部分財產,原審認定價值為317,756,061元,其所依據者係民事執行處委託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亞聯估價報告),而該估價報告就相對人之全部動產(含抵押權者)其鑑定價格共17億元,惟查102年12月間,第一商業銀行曾就相對人已設定抵押權之動產部分,進行公告拍賣,其鑑定價格亦僅有8億元,且該具有抵押權之動產係占相對人全部動產之大部分,相較之下,A部分動產又豈有可能高達3.17億元?蓋以第一商銀鑑價報告之抵押動產8億元加上A部分動產3.17億元,共11.17億元,其與全部動產17億之差距,高達5.83億元,二者鑑定價格差距如此之大,顯示亞聯估價報告顯有誤差之虞。

從而原審法院就破產財團價值之認定除有估價過高之虞外,尚有未盡估價調查之情。

⒊若以A部分財產之實際價額,先扣除應納稅款170,995,941元後,再扣除破產法第95條財團費用第1款「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按依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固定支出需620萬元計,則本件破產宣告自無實益。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若破產財團財產,不足以清償支出,則抗告人等之資遣費等共計4,000餘萬元,原本可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惟因原審於103年9月29日裁定破產,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抗告人等之資遣費等,雖非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優先債權,然因原審裁定破產,致抗告人等無法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使抗告人等現不僅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更無法經由調解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若經破產管理人重新協商等程序,抗告人等獲清償之時間不僅遙遙無期,甚且依照上開破產財團財產之計算結果,無分配到任何資遣費之可能,原審裁定之前,本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等債權人意見,然原審並未詢問抗告人等之意見,影響抗告人等權利甚鉅。

㈢關於選任破產管理人部分:相對人自102年7月財務爆發危機以來,抗告人等因台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馬國柱會計師及陳惠菊律師接任臨時管理人,而繼續留任期間二位臨時管理人與抗告人等將相對人歇業後之帳款、廠務維持、債權人訴訟程序、員工資遣商議、電腦系統維護復原等問題,一一承擔下來,每週亦不辭辛勞,與留守員工即抗告人等開會研討相對人公司目前遭遇之相關帳務、稅務、廠務、訴訟等問題,並持續努力追討相對人之債權,以利後續相對人重整或為相對人謀求更好之出路,如此一年下來,該二位臨時管理人除與抗告人等留守員工,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及信任基礎外,亦對相對人目前之現況暸若指掌,並對於維持相對人基本運作知之甚稔,亦深知相對人機器生財設備之維護。

且國外及國內亦有買家因肯定二位臨管人之能力而有承接之意願,若由他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則其對相對人目前現況完全無法掌握,短時間內恐無法上手,而有延滯破產程序,徒增相對人基本開銷之虞,且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是綜合觀之,原臨時管理人應係破產程序之最佳人選,爰請求考量多數普通債權人之利益,增加原臨時管理人二人為破產管理人云云。

二、抗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本金1億5仟萬元及利息,業已取得原審103年司促字第21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依法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抗告人為適正合法之債權人,於本案屬利害關係人,應有權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案臨時管理人馬國柱及陳惠菊聲請相對人破產時,未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且未向原審受理本件破產案件之民事庭陳報,故抗告人迄今於原審103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案件中未曾收到任何通知,致未能取得於破產裁定前表達意見之資格,並受如下損失:⒈抗告人前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日作成分配表,抗告人依該分配表得受償1,779,107元。

抗告人已於103年9月23日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電匯款通知函,確定可領取該分配款1,779,107元,因原審於103年9月29日准許相對人破產之故,故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30日作廢已核發電匯款通知函,致抗告人必須於破產程序分配,無法即時受償。

⒉抗告人前執行原審對第三人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表亦已確定,近期即可望受償65,366元,亦致抗告人必須於破產程序分配,無法即時受償。

⒊本案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非別除債權人,如因破產程序產生諸多費用,必將稀釋受償金額。

且破產程序冗長,受償期日難期,期間損失利息亦難以評估。

⒋本案於程序保障上有未盡之處,惟該程序瑕疵係由臨時管理人馬國柱及陳惠菊漠視抗告人權益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破產裁定先予廢棄,並發函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再重為裁定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惟【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雖亦有認破產宣告之裁定未必對債權人有利,故應許債權人提起抗告者,惟因現行破產法第5條規定,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無規定,始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之規定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現民事訴訟法已有抗告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上得抗告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指受裁定之人而言,苟非受裁定之人,仍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對法院依職權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並非受裁定之人,且破產宣告之裁定對已知之債權人亦毋庸送達(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㈠參照),故債權人如非受破產宣告裁定之人,對該裁定即不得抗告,然在將來修改破產法時,對於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益之債權人是否應賦予其提起抗告之機會,固非無研究之餘地,惟在尚未修改破產法前,仍應認未聲請債務人破產之債權人對破產宣告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等皆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於103年1月7日聲請原審宣告其破產,經原審裁定准許,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案卷無訛。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等自不得對該破產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竟仍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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