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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負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4億9849萬1811元,惟伊之不動產、機器設備及汽車等資產總額僅1億2745萬7115元,顯不足清償債務,雖伊之部分財產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已清償部分抵押債務(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惟仍有鉅額債務不足受償;
又原審拍賣之建物其中未保存登記部分價值約867萬元,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可供作破產財團,縱使前揭拍賣完畢抵償抵押債權後並無剩餘,然伊尚有機器設備及汽車(價額合計908,597元),並非毫無價值,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伊所餘之資產價值若干,復依財政部發布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關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標的物價值百分之9計算,並以破產程序須將上述所餘動產變價,曠日費時,將衍生各項程序費用為由,認伊所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即有未洽;
另伊之股東願提供30萬元現金作為破產財團,加計變賣前述尚餘動產所得金額,應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部分財產,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並已實施分配完畢,抗告人尚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4億7千餘萬元債務(含本息)未清償一節,有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03至113頁)。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除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財產外,伊尚有廢水處理設備、汽車等動產,價值約90萬餘元(見原審卷37頁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於本院陳報伊公司股東願提供30萬元現金作為破產財團,有同額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簽發、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93頁),則其所述可供為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若干,尚待調查審認。
㈢再者,前開財政部令函係有關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課稅標準,並非實際之金額,原審未調查破產管理人或監察人實際報酬之數額,及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若干,逕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及各項破產程序費用所費不貲(惟均未核算金額)為由,遽認抗告人所餘資產經變價後仍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無破產實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人現有資產,是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尚未臻明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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