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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浚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浚洧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對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第4-5行部分記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父親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如何能表示乘坐上訴人之車很舒服,顯見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云云。」
然此節與聲請人(即本案之被上訴人)所主張顯有歧異,蓋聲請人之父親雖有中風,但至99年間之意識仍非常清楚,聲請人從未主張父親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等語,故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而法文中「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之部分,即本院判決第8頁第4點以下記載,係在駁斥「被上訴人(即陳浚鎰)固辯稱伊父親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如何能表示乘坐上訴人之車很舒服,顯見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云云」,經本院審酌陳浚鎰於原審自承之內容與證人陳秀蘭之證述,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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