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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吳紅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4年度
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明瞭本事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本院各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各1份等語,惟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經本院以函文向上開庭期在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趙培皓律師查詢,已據其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其於104年5月6日之陳報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三、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聲請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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