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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權恒(原名謝瓊蘭)
代 理 人 謝銘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家境窘困,無力繳納訴訟裁判費,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已獲准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於102年8月6日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一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現仍為台北市中低收入戶成員,有104年度台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一份附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屬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屬偽造,又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據,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其所提上開再審事由,亦不能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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