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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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秋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薛秋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足見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乙情,堪予認定。

惟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調卷作形式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就上開信函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全文,詳細說明其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認定再審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並無與法不合,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

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詳敘其理由,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

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資料顯示再審被告僅曾在大潤發物流公司工作,惟系爭證物,雖係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未據當事人提出並聲明為證據;

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況原確定判決七、載明:「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自不得遽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之法定事由】等情,從而本件再審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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