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7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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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與邱丁枝等67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合議庭法官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執行職務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客觀事實,即受命法官羅心芳未依聲請人聲明異議再續行準備程序,及未依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因而怠於執行職務,及未執行準備程序之核心工作,因而聲請本案訴訟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未依其聲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71條續行準備程序,及未執行準備程序之核心工作,並依其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因而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按訴訟程序如何進行,訴訟當事人本應遵守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由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而為調查,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上並未確切指及本案訴訟有何事實需要必要之調查,於法容有未合;

且聲請人未就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為等原因事實,為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明,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

堪認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方法,或認法官有指揮訴訟欠當等情,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說明,尚難謂受命法官暨合議庭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

又法院就聲請人聲請付與筆錄,核屬行政措施之部分,並非審判之範圍,仍難遽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未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於法亦有未合。

㈡綜據上述,尚難遽認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即因此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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