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8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朱興龍
相 對 人 羅永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64歲,無固定工作,須靠打零工維持生活,財產亦遭查封拍賣中,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清償債款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地方法院104年5月5日新院千103司執曾字第14835及30895號公告、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且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若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4台聲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是倘當事人雖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但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仍得准予訴訟救助。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中華汽車1輛、房屋1筆(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0號)、土地1筆(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176-1號)、田賦8筆(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144-1、176、178、179、179-1、179-2、179-3、18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共1,636,0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地方法院104年5月5日新院千103司執曾字第14835及30895號公告,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上開土地及田賦均遭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是聲請人已無從以上開土地及田賦變賣取得現金或再予抵押借款取得資金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0,410元,應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於訴訟程序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除上開土地及田賦之外,聲請人亦僅有現值320元之房屋1筆、及1998年中華汽車1輛。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見原審卷第29頁),惟其已就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陷於無資力為釋明,又本件訴訟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