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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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