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再,29,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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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4年度聲
再字第21號),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於104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乃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表示不服,已於法未合,且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准否無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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