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再,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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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再審聲請人104年8月5日提出再抗告狀,檢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依法視為聲請再審。
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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