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再,3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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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邱武良、李碧惠間

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
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雖於104年8月20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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