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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相 對 人 侯信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0六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人蔡宜珍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位於臺南市○○路00號3、4樓(含屋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期屆滿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系爭建物,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曾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3年度再字第1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敗訴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審理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查臺南地院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系爭建物使用之損害,以一般交易現狀而論,以不能出租系爭房屋而生租金之損失最為常見。
本件聲請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上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衡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6,300元,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卷查核無誤,該事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36個月),經核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為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萬元×36個月=288萬元】;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此項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288萬元。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曾以臺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320萬元為擔保金,有提存書在卷足憑(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81號卷第31頁),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於101年6月,至聲請人103年11月提起再審之訴,共為29個月,經核算前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有11個月共88萬元,得於本件再審之訴續供擔保,故本件之擔保金應扣抵88萬元云云。
然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所提供之擔保,係針對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本件係再審之訴,縱對同一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前所提供之擔保,若已足彌補相對人損害,僅生其餘擔保金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於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無庸再行扣除前裁定已供擔保之金額。
況臺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45號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扣押並分配,僅餘部分提存金,經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卷查核明確,上開擔保金自無從再為扣抵。
聲請人主張本件擔保金應扣抵88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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