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選抗,1,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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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李全教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第二審法院所為有關選舉訴訟之判決及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次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本件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當選無效事件,已二審終結,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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