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醫上易,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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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福仁
追加被告 謝牧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姜如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醫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情形之一者,即應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謂追加之訴為合法。

二、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范姜如君身為上訴人之牙科醫生,又被上訴人范姜如君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醫師,卻未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竟任由該缺乏醫療專業素養之實習醫師破壞上訴人牙齒,造成上訴人身心終身難以彌補之傷害,事後且拒絕提供該名實習醫師之真實身分,自應就該名實習醫師醫療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范姜如君賠償10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該實習醫師經查為謝牧諺,而追加謝牧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范姜如君與追加被告謝牧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等情。

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謝牧諺,並非合一確定,復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至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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