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醫上易,2,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福仁
被上訴人 范姜如君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醫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而聲明:被上訴人范姜如君與追加被告謝牧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有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此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14日、22日及29日至○○○○○○○○○○○○○(下稱○○醫院)就診,欲治療牙齒,牙科醫師為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29日之治療中並未現身,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習醫師(嗣後知悉為追加被告謝牧諺)代為診治,而該實習醫師未告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及簽署手術同意書,於96年8月22日擅自拔除上訴人下排左邊1顆、右邊2顆牙齒、並於96年8月29日拔除上訴人左邊靠近門牙部分之牙齒4顆,而牙齒攸關爾後飲食機能運作與身心健康,上訴人若非必要絕不輕易拔除,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牙科醫生竟任由該缺乏醫療專業素養之實習醫師破壞上訴人牙齒,造成上訴人身心終身難以彌補之傷害。

上訴人曾於97年2月12日寫信給被上訴人,請其主持公道,卻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既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醫師,卻未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且拒絕提供該名實習醫師之真實身分,自應就上開醫療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牙齒鑲鑄費用420,000元(植牙費用每顆以60,000元計算,上訴人遭拔除7顆牙齒)、身體調理費用210,000元(每年需購買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0,000元,共計7年)及精神撫慰金370,000元。

共計100萬元。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牙科分為牙周病科、口腔外科及贋復補綴牙科等,牙周病科負責牙周治療,口腔外科負責拔除嚴重無法治療之牙齒,贋復補綴牙科則負責拆除牙根蛀牙之義齒及訂定義齒治療計畫,被上訴人任職之單位為贋復補綴牙科,並不負責拔除牙齒。

依據上訴人病歷所載,其於96年8月7日拔右上8、下7病齒,同年月14日拔左上8、下6病齒,同年月22日移除左上1及3牙橋,同年月23日拔除左上1及3病齒及左下1殘根,均非贋復補綴牙科所為,拔除病齒既非被上訴人職責,則上訴人主張為其拔除病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習醫師係代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拔牙,自非事實。

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8月22日、29日遭拔除7顆病齒,然依病歷記載,上訴人係於同年月7日、14日及23日遭拔除7顆病齒,被上訴人雖曾於同年月22日、29日為上訴人看診,然未替上訴人拔除牙齒。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係主張伊於96年8月22日、29日遭拔除病齒,再者上訴人曾於97年2月間向○○○○投訴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即已認定被上訴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醫師,其請求權業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於96年8月7日、14日、22日、29日至○○○○牙科門診。

⒉○○○○牙科有分為牙周病科、口腔外科、贋復補綴科,牙周病科負責牙周治療,口腔外科負責拔除病齒,贋復補綴科負責拆除牙根蛀牙的義齒及制定義齒治療計畫。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⒉若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投訴寫信給被上訴人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7年2月12日寫信給被上訴人係因其知悉被上訴人身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老師,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96年8月22日、29日拔牙時不在場,而使上訴人任遭該實習醫師拔牙,伊於103年6月份調閱病歷係想知道實習醫師之真實姓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從而上訴人應於97年2月12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其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則其自該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3年度司南醫調字第2號卷第5頁之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原審之收狀戳所載),則上訴人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