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上,14,2015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慶和
李海水
李 發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繼承人李印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改制前坐落於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71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3143之1、314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私下盜賣新台幣(下同)2,345萬元金額中之1,407萬元部分返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4、5頁)。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印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407萬元暨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李印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由於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應以具自耕能力之自耕農始得為所有權登記,故李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另交予長子即上訴人李慶和保管,俾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私下盜賣。

詎被上訴人竟於88年12月間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4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許進達,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對李印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得之責任。

又李印已於99年8月13日死亡,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5名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中之1,407萬元部分。

㈡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印之遺產尚未分割。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上開金額1,407萬元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分配,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據,已生自認之效力。

被上訴人嗣後固以其係誤解,再事爭執前開自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內容有何錯誤;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劉美女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時,即表明:「與被上訴人目前沒有親屬關係,但我們是同居人關係…有地政背景。」

劉美女既有地政背景,又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與事實上夫妻無異,雙方關係密切,已不待言。

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年少時以務農收入購買云云。

惟查,65年間被上訴人年僅22歲,其自稱小學未畢業、務農,依當時社會經濟情況,縱有收入,衡情亦僅能勉強維生,被上訴人稱伊竟能購地置產,已違常情,是被上訴人猶主張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有誤,即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正本及價款支付之證明,否則,即屬無據,爰依繼承、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1,407萬元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印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407萬元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6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當初之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嗣搬家時才交付李印保管,故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進達,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買賣取得之價金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列入遺產分配,但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重新爭執,不同意列入父母遺產分配。

被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美女均否認系爭土地是兩造父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係43年出生,其國小未畢業(小學畢業為12歲)就開始幫他人工作賺取薪資,加上被上訴人不需服國民義務役,因此,到了65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實質上已經工作至少10年,應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又縱認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並非自耕農,因此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此種以不正當方法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因此,倘上訴人依據該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7萬元予李印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有權拒絕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㈠系爭土地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被上訴人李慶安於65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

㈡被上訴人李慶安於88年4月20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於88年5月26日依其聲請補發。

㈢被上訴人李慶安於94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2,345萬元出賣給訴外人許進達。

㈣兩造父親李印於99年8月13日去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李印生前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由於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應以具自耕能力之自耕農始得為所有權登記,故李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詎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2,34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許進達,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對李印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得之責任。

又李印已於99年8月13日死亡,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

縱共有物因給付不能變為金錢損害賠償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有適用。

亦即謂共有人之一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共有人全體之損害時,應請求賠償義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參照);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

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

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

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

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盜賣遺產即系爭土地得款1,407萬元部分,回復予繼承人全體,殆非無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上開金額1,407萬元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分配,有該日原審筆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1第157頁反面),已生自認之效力。

被上訴人嗣後雖以其係誤解云云,再事爭執前開自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之內容有何錯誤,且原審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在整理爭點之際,業已要求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各個金額之意見,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分配部分,均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後簽名,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准許劉美女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時已表明:「與被告目前沒有親屬關係,但我們是同居人關係…有地政背景。」

(見原審卷1第63頁),劉美女既有地政背景,又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無異事實上夫妻,雙方關係密切,已非無識或不能知覺理會之人,且劉女於原審就本件較複雜之兩造父母及被上訴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進出各筆金額,均能勾稽逐筆辯駁,亦有原審筆錄可參,可見劉女對本件兩造父母之遺產及兩造紛爭狀況知之甚明。

又劉美女自承其具地政背景,考諸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列入父母遺產分配之事實單純,被上訴人同意列入遺產分配之項目,劉美女應無誤認之可能。

況原審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場向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闡明並曉諭,於上開闡明與曉諭之後,法院再就上訴人請求之各筆金額(包括系爭1407萬元),與兩造逐筆核對,並命被上訴人就同意列入遺產分配之部分逐筆簽名確認,已充分確認兩造之真意無訛(見原審卷1第156至15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當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譯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聲請調閱原審102年8月13日當日之言詞辯論開庭錄音,經被上訴人核對後結果,認與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

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原審審理中曾就系爭金額部份爭執,表示誤解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因此,其事後空言否認,並不影響先前所為自認之效力。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印之繼承人共有5人(包含兩造、郭李美人),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32頁);

又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得款2,345萬元,皆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印於生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卻將之盜賣而得款2,345萬元,因此,上訴人繼承李印對於被上訴人享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1.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出賣得款2,345萬元中之1,407萬元部分,同意列入兩造遺產範圍分配,業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可據(見原審卷1第157頁反面),已生自認之效力,已如上述。

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改制前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65年10月6日發給(李慶安名義)之正本,為上訴人李慶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嗣經分割而增加3143之1、3143之2地號土地,亦經改制前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88年5月26日發給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李慶安名義)之正本,而為上訴人李慶和持有保管,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正本業已發還上訴人)。

衡情若非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可能自認上開1,407萬元之鉅額金額,應屬兩造遺產範圍分配?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於伊,而於88年12月間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即非無疑。

2.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43年出生,年少時以務農收入購買云云。

惟查65年間被上訴人年僅22歲,又其自稱小學未畢業、務農,依當時社會經濟情況,縱有收入,衡情亦僅能勉強維生,被上訴人竟稱其能購地置產,已違常情;

被上訴人倘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流程舉證以實其說,提出其自行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款方法證明,否則徒託空言,並無足採;

被上訴人雖抗辯以:戶籍資料及土地謄本,主張伊國小未畢業即幫人工作賺取薪資,迄65年9月24日止,至少已工作10年,且伊於66年7月12日亦向第三人李氏購買○○段3467、3468地號土地,伊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確為其所購云云,惟查上開戶籍資料僅供戶籍查核之用,與其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無確切相關(見本院卷第123頁);

再者,被上訴人有無能力另購入上開其他二筆土地,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其購買,並不相干;

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做傭工,可獲得豐厚之薪資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當初之買賣,系爭土地為其所購云云,亦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僅86、87、92、93年部分繳納地價稅之證明,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真正所有權人。

3.被上訴人復抗辯:縱認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

兩造父親並非自耕農,因此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登記,倘此確屬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此種以不正當方法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查:⑴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向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係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且實際從事耕作,為兩造所未爭,兩造之父李印即因此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農地買賣契約及李印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依上說明即屬有效,而核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案例(農地買受人為「金恩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4.被上訴人猶抗辯:其於6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因此獲有利益,然至今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有權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查: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固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5日始經被上訴人私自脫售予訴外人許進達,真正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父李印自斯時起方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上訴人為李印之繼承人,並於101年8月22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起訴狀經原審受理收狀之戳記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卷第3頁)。

足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經盜賣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為李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出售,而系爭土地原為真正所有權人李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因出賣得款中1407萬元部分,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其真正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上說明,即無不合;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印業已過世,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印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407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1,407萬元,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㈥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407萬元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繼承人李印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407萬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未遑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