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上,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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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賢
陳億城
陳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億城、陳珊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下營區營中段644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同段645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5.1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億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合意,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可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被上訴人陳志賢亦不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前段所述,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被上訴人陳志賢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6項著有規定。

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因2筆土地毗鄰,均為建地,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億城、陳珊君均同意合併分割,有陳述意見狀可按(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24頁),已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審酌系爭2筆土地如合併分割,地形更為方正,使原系爭645號土地臨路之面寬加大,原系爭644號土地之縱深加長,可提高2筆土地之利用價值,自以合併分割為宜,被上訴人陳志賢抗辯系爭土地不適宜合併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亦屬有據。

五、茲應審究者,乃以何方案分割最為妥適?經查: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或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同院103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644號土地南臨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一段約15米之道路,兩側均鄰店面,東邊目前經營眼鏡行、西邊經營檳榔攤、北面與系爭645號土地相鄰,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分四部分使用,由西往東,最西側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造平房,目前經營麵店(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餘三部分均為磚木造平房,依序靠西部分現為公廳,再次則為陳志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現無人使用建物,屋內堆放物品(即附圖一編號B建物),屋前騎樓現由陳志賢出租第三人經營麻辣燙攤位,最東則經營香雞排攤位使用。

系爭645號土地則經由系爭644號土地之東側與中山路一段之道路相通,土地上現有一棟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三合院左側門口掛有「海墘營文化藝術會」看板,附近為熱鬧之商業區及住宅區混合之社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26-32頁),並有陳志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場建物照片、現場略圖(原審103年度營調字第15號卷第41-43頁)可憑,堪以認定。

㈢系爭645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同意分割後不予保留,系爭644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上訴人所有編號A建物,同意於分割後若未受分配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同意不予保留(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28、98頁),就編B建物陳志賢希望分割後予以保留,其餘建物上訴人與陳志贀均未表示分割後必須保留。

審酌B建物部分,被上訴人陳志賢既於屋內置放物品,並將騎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攤位營收占有使用中,且該建物之內、外部照片觀之,外觀雖屬老舊,但結構保存良好,乃百年檜木老屋,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狀,且位於下營區中山路一段15米道路旁,為熱鬧之商業區及住宅區混合之社區,由上訴人提出之下營文化地圖(原審103年度營調字第15號卷第32-35頁),該建物於下營(古稱「海墘營」)具一定之文化歷史意義,以目前臺南地區以其歷史地位,盛行發展將有歷史之老屋改造經營等文創事業,則B建物仍具有一定之文化與經濟價值,且陳志賢陳稱其自先祖以來定居於此,對此建物深具感情,本院審酌系爭644號土地既有被上訴人陳志賢占有使用之B建物位於其上,則保留B建物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無不公平或嚴重損害之情(詳下述),其拆除有礙社會經濟,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及維持B建物之現況為優先考量。

㈣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二個分割方案,第一方案即於原審提出之如原判決附圖二甲案,將被上訴人陳志賢分配在東南側之乙部分,第二方案為上訴本院後提出,將2筆土地悉數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億城、陳珊君3人分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陳志賢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上訴人主張優先採取原審主張之方案即第一方案,查此項方割方案,勢必造成B建物拆除之結果,不利被上訴人陳志賢。

上訴人雖主張該B建物陳志賢之應有部分價值僅1,575元,系爭土地總值高達21,498,689元,不應僅考量陳志賢保存該建物之因素等語。

然如上所述,於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特殊生活感情等各項因素,而B建物分割後予以保留,將該建物坐落基地分配陳志賢,最符合陳志賢之意願。

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第二方案,即由其父子、父女三人按應有部分切割成二塊全部受配,陳志賢不分配現地,受領補償300萬元,同樣將造成陳志賢百年祖屋無法保存之情形,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依學者之見解,係以現物分配為最優先之原則,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其次,是第二方案與新法之修正方向亦有不符,難以採取。

㈤就原審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陳億城、陳珊君分得甲部分之土地面寬達10.88公尺、縱深最長達27.52公尺,上訴人分得乙部分之土地面寬達7.04公尺、縱深最長達26.22公尺,彼此毗鄰,且其三人乃父子父女關係,日後必能達成合併使用之方式,而此項方案可確保被上訴人陳志賢之祖屋繼續存在,免除雙方間日後拆屋之糾紛,乃妥適之方案。

㈥就上訴人陳志賢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丙案,因其已不再主張該方案,爰不加論述其不妥之處。

㈦綜上,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用,採取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方案分割,最為公平合理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坐落臺南市下營區營中段644土地,面積129.08平方公尺、同段645號土地、面積455.15平方公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而原審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方案分割,將甲部分面積292.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億城、陳珊君按比例保持共有,將乙部分面積259.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將丙部分面積32.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志賢,亦屬妥適。

原審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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