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勞上,5,20160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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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梁靜梅
林進丁
林秀枝
郭仲倫
被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林秀枝、郭仲倫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詎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公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氣低迷時期」,而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自當月16日起資遣包括伊等在內之47名員工,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惟被上訴人於資遣伊等時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而林秀枝、郭仲倫並非「97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更非「98年9月1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新勞動契約」,而係「98年10月15日、19日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亦得請求非法資遣時至回任前,遭上訴人非法資遣期間之薪資(即均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等語。

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梁靜梅新臺幣(下同)1,307,553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梁靜梅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梁靜梅30,287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進丁2,010,813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林進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林進丁47,757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秀枝330,33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郭仲倫385,00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梁靜梅、林進丁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即梁靜梅超過923,813元、林進丁超過1,930,703元部分;

及原審所命給付林秀枝、郭仲倫上開本息,改判駁回梁靜梅、林進丁、林秀枝、郭仲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則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乃梁靜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386,100元、林進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4,990元、林秀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330元、及郭仲倫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000元部分,渠等上訴利益應為1,196,420元(計算式:386,100+94,990+330,330+385,000=1,196,420),並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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