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家上,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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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美心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
被上 訴 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日結婚,未曾以書面訂立過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8月23日和解離婚,自應以102年8月23日為兩造離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當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1.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原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楠梓區房地),已於100年1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且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賣,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萬2,000元,建物價金為43萬3,100元,價金合計為230萬5,100元,均交由上訴人以供其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麻豆區房地),該房地並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觀諸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於100年2月間出賣後,上訴人旋即於100年5月30日購買臺南市麻豆區房地等情至明,故被上訴人原有之楠梓區房地不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

況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兩造日後會離婚,否則,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將出賣房地之款項交予上訴人。

又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農會)抵押借款150萬元,故於101年12月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麻豆莊禮段土地)贈與訴外人莊明貴(即被上訴人之姐),與○○○約定由其代為清償上開借款。

又被上訴人處分上開財產時均無法預期兩造日後會離婚,故上訴人若主張上開財產亦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分配,則應就被上訴人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有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一輛,因上開自小客車已於103年5月21日遭侵占,在無實車可供鑑價前,以購入價格257萬元作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

3.被上訴人有下列之存款:⑴麻豆區農會存款30元。

⑵佳里農會存款8,138元。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2筆,分別為6,902元、1,896元。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存款2筆,分別為9元、3萬2,792元。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局(下稱麻豆郵政)存款35萬0,623元。

4.兩造在離婚前係共同從事保健食品、生活雜項器具之買賣,家中財務及經營生意之收入均由上訴人負責管領,被上訴人並未過問,對兩造4名子女在郵局是否有開立定存帳戶及定存額度多寡等細節,實毫無所悉,如4名子女在麻豆郵局帳戶款項係兩造經營生意之收入,自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範疇。

又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名子女之郵局之定存3,300萬元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上訴人利用女兒戊○○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藏放資金將近5,000萬元,亦同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始符合公平。

惟參酌兩造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罪刑,當時尚因此支出鉅額公益捐,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無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

5.被上訴人有下列之債務:⑴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176萬0,775元。

⑵佳里農會借款135萬元,雖被上訴人將上開麻豆○○段土地贈與○○○,並與○○○約定由其代為清償上開借款,惟被上訴人仍係借款人,一旦○○○無力繳納,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將會拍賣上開二筆土地,如不足受償,被上訴人仍有遭追償之虞,自應將上開135萬元計入被上訴人之債務。

6.綜上,被上訴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婚後剩餘財產應為0元。

㈢分述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之財產及債務如下:1.上訴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經鑑定價值為898萬0,378元,臺南市○○區○○段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經鑑定價值為726萬6,328元,房地現值為1,614萬9,966元。

上訴人雖稱其母親曾贈與其250萬元,以購買上開房地,自應將該250萬元扣除云云。

惟上訴人之母親係於98年10月15日、99年9月17日匯款給上訴人,嗣上訴人始於100年5月30日購買上開房地,並於100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母親豈有可能預知一年半後上訴人要購買房地?上訴人所陳有悖於常情。

2.甲○○向上訴人借款之300萬元,上開借款債權應列入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

3.上訴人有下列之汽車:⑴國瑞廠牌汽車,價值15萬元。

⑵納智捷廠牌汽車,價值80萬元。

⑶上訴人離婚後有出售一輛豐田廠牌汽車,出賣價金為12萬元。

4.上訴人有下列之存款: ⑴麻豆新生郵局6萬7,103元。

⑵京城銀行麻豆分行1萬2,812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6,805元。

⑷華南銀行2筆,分別為1,044元、3,339元。

⑸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2筆,分別為1萬2,708元、7萬6,841元。

5.上訴人有下列之股票:⑴臺達化3633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1.2元,價值為4萬0,689.6元。

⑵中鋼94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25.2元,價值為2萬3,788.8元。

⑶華映6392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55元,價值為9,907.6元。

⑷旺宏電子7118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7.05元,價值為5萬0,181.9元。

⑸茂矽1461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5.30元,價值為7,743.3元。

⑹南亞科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3.74元,價值為14.96元。

⑺至於上訴人其他已下市股票如大騰電子、力晶、台鳳、長億實業等,尚有價值,仍應列入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

6.上訴人有下列之保險解約金: ①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111萬2,867元。

②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51萬9,105元。

③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48萬7,503元。

④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18萬1,621元。

⑤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91萬3,733元。

⑥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57萬6,461元。

⑦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85萬8,810元。

⑧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9萬5,411元。

⑨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8萬5,579元。

⑩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8萬4,536元。

⑪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3萬3,380元(被保險人:戊○○)。

⑫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2萬4,694元(被保險人:戊○○)。

⑬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3萬3,055元(被保險人:丁○○)。

⑭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2萬5,464元(被保險人:丁○○)。

⑮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6萬3,409元(被保險人:○○○)。

⑯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6萬0,123元(被保險人:○○○)。

7.上訴人有下列之債務: ⑴華南銀行房屋借款731萬0,011元。

⑵納智捷汽車之車貸,應以上訴人尚未償還之期數(6期)計算,故為23萬1,732元。

8.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2,468萬0,220元(3,222萬1,963元-754萬1743元=2,468萬0,220元)。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萬0,110元(2,468萬0,220元÷2=1,234萬0,11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195萬6,854元。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6,85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1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嗣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反請求敗訴部分,撤回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分述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之婚後財產如下:1.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有楠梓區房地、麻豆莊禮段土地,詎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0年2月間將該楠梓區房地出賣予○○○,價金應為480萬元。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230萬5,100元,並非實際買賣之價金。

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間將價值315萬元之麻豆莊禮段土地贈與○○○,亦係減少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上開不動產均追加計列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之規定,追加上開房地之價值為795萬元(480萬元+315萬元=795萬元)。

2.被上訴人有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價值為257萬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8日以上開自小客車申請貸款,距兩造102年8月23日離婚不到2個月,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減少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上開借款228萬0,960元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

3.對被上訴人之存款金額不爭執。

4.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有借子女名義開立郵局帳戶,以兒子○○○之名義存入共500萬元之定存,以兒子丁○○之名義存入共500萬元之定存,以女兒戊○○之名義存入共1,100萬元之定存,以兒子○○○之名義存入共1,200萬元之定存,合計3,300萬元,惟被上訴人為減少其財產,於97年至100年間陸續解約,並提款完畢,顯係在減少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上開3,300萬元之存款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財產。

5.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在麻豆郵局帳戶,以其婚後財產,設定300萬元之定存,其餘存款408萬5,000元,共708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於離婚前陸續提領完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708萬5,000元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

6.被上訴人有車貸債務176萬0,775元,惟因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旋向遠東商業銀行借貸,不能列為負債。

至於被上訴人佳里區農會之土地貸款135萬元已由○○○承受之,非屬被上訴人之借款。

7.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少有5,453萬5,425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離婚後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1.上訴人所有之麻豆區房地,房地現值固為1,614萬9,966元,惟上訴人之母親庚○○○於98年10月15日贈與200萬元供上訴人購買房屋,又於99年9月17日贈與50萬元供上訴人購買房屋,上開250萬元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2.被上訴人之兄甲○○曾於97年9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簽立支票300萬元給甲○○,甲○○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但借據上係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係貸與人,上開300萬元之債權,不應計入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

3.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輛汽車及汽車價值均不爭執。

4.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存款金額均不爭執。

5.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台達化、中鋼、華映及南亞科股票價值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有旺宏電子價值僅有7,118元,茂矽股票價值僅有1,461元。

6.關於保單部分,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均尚未解約,何來解約金?中華郵政保單10筆,僅3筆保單滿期,期滿之解約金用以繳納後續7筆之保險費,故已無餘額,無法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7.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及納智捷汽車之車貸金額均不爭執。

8.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753萬8,584元。

㈢依上訴人之計算,被上訴人尚須分配財產給予上訴人,殊無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3至624頁):㈠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有:⒈價值15萬元國瑞廠牌汽車、價值80萬元納智捷廠牌汽車。

離婚後出售豐田廠牌汽車一輛,出賣價金為12萬元。

⒉麻豆新生郵局6萬7,103元、京城銀行麻豆分行1萬2,812元、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6,805元、華南銀行麻豆分行2筆(分別為1,044元、3,339元)、第一銀行麻豆分行2筆(分別為1萬2,708元、7萬6,841元)、聯邦商業銀行1元。

⒊臺達化股票3,633股價值4萬0,689.6元、中鋼股票944股價值2萬3,788.8元、華映6,392股票價值9,907.6元。

南亞科股票4股價值為14.96元。

持有旺宏電子7,118股股票、茂矽股票1461股。

㈡上訴人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731萬0,011元及納智捷汽車貸款23萬1,732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 ⒈麻豆區農會存款30元、佳里農會存款8,138元、華南銀行存 款2筆(分別為6,902元、1,896元)、合庫大順分行存款2 筆(分別為9元、3萬2,792元)、麻豆郵局存款35萬0,623 元、合庫臺南分行存款8,4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2年8月23日和解離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5號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卷第5頁),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應以兩造和解離婚時即102年8月23日作為計算兩造財產範圍、價值之時點。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之財產及債務:1.被上訴人有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一輛,兩造於原審合意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以購入價格257萬元計算(見原審卷3第107頁),並有101年6月3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2第123頁),故以257萬元作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計算。

又被上訴人既將麻豆○○段土地贈與其姐○○○,並約定由○○○代其為清償上開借款(尚有135萬元債務,詳如後述),並取得其給付之160萬元,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630頁)。

則自應將該160萬元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

2.被上訴人有下列存款:⑴合庫大順分行存款2筆,分別為9元、3萬2,792元(見原審卷2第29至32頁)。

⑵合庫北臺南分行存款8,496元(見原審卷2第34頁)。

⑶華南銀行存款2筆,分別為6,902元、1,896元(見原審卷2第37頁)。

⑷佳里農會存款8,138元(見原審卷2第44頁)。

⑸麻豆郵局存款35萬0,623元(見原審卷2第47頁)。

⑹麻豆區農會存款30元(見原審卷2第50頁)。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有之楠梓區房地、麻豆○○段土地、辦理汽車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28萬0,960元、子女之麻豆新生郵局定期存款共3,300萬元、被上訴人之麻豆郵局活期與定期存款共708萬5,000元等合計為5,031萬5,960元之財產,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為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1第70至78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4名子女之麻豆新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上訴人之麻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60至191頁、原審卷3第44至96、第143至170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惡意脫產,並稱:其出賣楠梓區房地所得價金均交由上訴人以供其購買麻豆區房地;

又其無力繳納佳里農會抵押貸款,始會於101年12月間將上開麻豆○○段土地贈與○○○,另其之所以抵押汽車,係因工作上進貨需要付貨款,手上沒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2第112頁背面、卷3第202頁背面);

查:⑴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戊○○均於原審作證稱:其等之郵局帳戶金錢係被上訴人存入的,其等之帳戶存簿、印章均係被上訴人在管理使用,兩造離婚後,其等之帳戶存簿、印章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3第204至205頁),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於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財產。

⑵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合計5,031萬5,960元之財產均追加計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之被上訴人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處分之財產亦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

衡情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兩造日後會離婚情形,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任上訴人將名下之楠梓區房地於100年2月間出賣後,即於同年5月30日購買臺南市麻豆區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

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意圖,則應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少上訴人財產分配之意圖,故上開財產應不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予以分配。

4.被上訴人下列債務:⑴被上訴人以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於102年8月23日尚積欠貸款176萬0,775元(見原審卷1第47頁)。

⑵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借款150萬元,並以其原有之麻豆○○段土地2筆設定抵押權,截至102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尚積欠佳里農會135萬元(見原審卷2第99至102頁)。

惟被上訴人既將麻豆○○段土地贈與其姐○○○,並約定由○○○代其為清償上開借款(並取得其160萬元金額交付),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陳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630頁);

對佳里農會而言,被上訴人固仍係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但上開土地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對被上訴人而言,○○○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若○○○未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履行義務或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故上開借款理應不得再計入被上訴人之債務,始符合公平。

5.綜上,被上訴人之財產為457萬8,886元【257萬元+9元+3萬2,792元+8,496元+6,902元+1,896元+8,138元+35萬0,623元+30元+160萬元=457萬8,886元】,扣除債務176萬0,775元,剩餘財產為281萬8,111元【457萬8,886元-176萬0,775元=281萬8,111元】。

㈢關於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之財產及債務:1.查上訴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經鑑定價值為898萬0,378元,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經鑑定價值為726萬6,328元,上開房地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9萬6,740元後,淨值為1,614萬9,966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至第3頁)。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藉用戊○○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藏放資金約5千萬元,更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始屬公平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其母庚○○○於98年10月15日有贈與其200萬元供其購買上開房地,另其母庚○○○於99年9月17日亦有贈與其50萬元供其購買上開房地,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明細、斗六西平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1第79、80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憑(見原審卷3第128頁),應將上開250萬元自上開房地價值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縱有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惟該等款項已與上訴人各該帳戶款項混同,無從加以區分,況上訴人收受該三筆合計250萬元款項後,均有陸續花用;

細究該存摺往來明細所載,庚○○○固於99年9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惟翌日旋由中華郵政公司扣繳郵政壽險保費50萬1682元,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30日購買上開房地,與98年、99年間庚○○○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事隔將近一年甚至二年,期間過久,尚難認庚○○○匯款予上訴人係為供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云云。

查:上開庚○○○之匯款合計250萬元,確係要給上訴人去買房子的,該房子在麻豆,因其先生過世,其才幫忙上訴人買房子,其他子女也有給等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庚○○○於本院到庭作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並有庚○○○於匯款420萬元當時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暨上訴人之弟○○○、○○○分別依序取得匯款90萬元、60萬元之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225、635至641頁)。

證人即兩造之子○○○於原審作證陳稱:郵局帳戶是我爸爸存入,因為那時候要買房子,他有在我們4個孩子都有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證人丙○○亦於本院作證稱:我父親跟我說這筆錢領出來是要買房子等語,且有兩造子女名義自89年起陸續至101年間止定期儲金存單、換單、轉存情形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45至59頁),可見兩造早自89年起即有買屋打算,衡情證人庚○○○確有因其先生過世時,將其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含上訴人)等情。

縱上訴人先持以支應保險費用等情,亦不失為上訴人因受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即扣除上開無償取得之250萬元),即非無由。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兄甲○○曾於97年9月1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上訴人則於98年3月3日簽發支票300萬元予甲○○,甲○○遂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供擔保,但上訴人抗辯因借據上記載甲○○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為債權人,則上開300萬元債權不應計入上訴人之財產云云,並提出借款書據及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1第89至90頁),觀諸上開借據載有「茲向乙○○借款參佰萬元正,每月付給利息肆萬伍仟元正,恐口說無憑,特拿三筆土地過戶給辛○○作為保證之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萬元還完以後,辛○○再過戶給原地主。

借款人:甲○○97年9月1日」等語,就兩造究竟債權人係何人?被上訴人陳稱:「我們有打電話向甲○○查證,他說錢是上訴人出的沒有錯。」

等語,上訴人則陳稱:「錢是我拿出來的,上面是寫乙○○,可是錢是我付的,所以土地才會過我的名字,他錢都沒有還我,借錢的是我,他如果還我錢,我就要把土地還給他,可是他錢都沒有還給我。

我已經借他5年了,他根本沒有錢還我,98年借到現在了。」

等語(見原審卷3第203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貸與300萬元給甲○○,甲○○則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為借款之擔保,待日後甲○○清償完畢,上訴人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回甲○○,顯然上訴人才是貸與人,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人,因兩造原為夫妻,甲○○才會在借據上記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

否則,若認定被上訴人係貸與人,甲○○日後應向被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但實際出資之上訴人卻未獲得清償,則甲○○無法向上訴人取回上開土地,如此將與上開借貸契約之真意不符,自應認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屬於上訴人享有,故應列入上訴人之財產,而非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

另甲○○於本院作證稱:伊積欠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兩造離婚時,甲○○欠上訴人非僅上開300萬元,理應尚有對甲○○之債權為400萬元,此部分自應列該400萬元金額為計算。

4.上訴人有下列汽車:⑴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兩造合意車價以15萬元計算(見原審卷1第13頁 )。

⑵納智捷廠牌自小客車,兩造合意車價以8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1第13頁)。

⑶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有出售一輛豐田廠牌自小客車,出賣價金為12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129頁),兩造合意將自小客車列入上訴人之財產,且車價以12萬元計算(見原審卷3第206頁背面)。

5.上訴人有下列存款:⑴第一銀行麻豆分行2筆,分別為1萬2,708元、7萬6,841元(見原審卷2第51頁)。

⑵華南銀行麻豆分行2筆,別為1,044元、3,339元(見原審卷1第137頁、原審卷2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6,805元(見原審卷2第57頁)。

⑷京城銀行麻豆分行1萬2,812元(見原審卷2第59至61頁)。

⑸麻豆新生郵局6萬7,103元(見原審卷1第138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1元(見原審卷2第63頁)。

6.上訴人有下列股票(見原審卷1第152頁):⑴臺達化3633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1.2元(見原審卷2第72頁),價值為4萬0,689.6元。

⑵中鋼94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25.2元(見原審卷2第73頁),價值為2萬3,788.8元。

⑶華映6392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55元(見原審卷2第74頁),價值為9,907.6元。

⑷旺宏電子7118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7.05元(見原審卷2第76頁),價值為5萬0,181.9元。

上訴人抗辯旺宏電子股票於102年8月23日當日價值僅有7,118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憑據,故不可採。

⑸茂矽1461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5.30元(見原審卷2第77頁),價值為7,743.3元。

上訴人抗辯茂矽股票於102年8月23日當日價值僅有1,461元云云,但其並未提出任何憑據,故不可採。

⑹南亞科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3.74元(見原審卷2第78頁),價值為14.96元。

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其他已下市股票如亞瑟(見原審卷2第75頁)、大騰電子(見原審卷2第79頁)、力晶(見原審卷2第80頁)、臺鳳(見原審卷2第81頁)、長億實業(見原審卷2第76頁),尚有價值,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按上開公司股票均業已下市或遭終止櫃檯買賣,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幾無價值,雖投資人相互間仍可買賣,如上訴人欲處分上開股票,得由買賣雙方議價方式交易,惟上訴人是否會交易成功,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得以認定現實存在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股票尚有價值,不宜列入上訴人之財產而為分配。

7.上訴人有下列編號①至⑩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惟上訴人辯稱其中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均尚未解約,何來解約金?郵政保單10筆,僅3筆保單滿期,期滿之解約金用以繳納後續7筆之保險費,故已無餘額,無法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保險費之性質,得區分為費用保險與儲蓄保險。

一般之財產保險、死亡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屬於費用保險。

至含有儲蓄性質之生存保險、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還本型財產保險,則屬儲蓄保險。

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由是觀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上訴人抗辯:然假設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所有,要保人聲請保單質借時,為何要繳交利息?由此可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所有;

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所定得請求保險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則本件上訴人對保險公司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誤會保單係無價值,且要保人無何權利情形,尚非可取。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111萬2,867元。

②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51萬9,105元。

③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48萬7,503元。

④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18萬1,621元。

⑤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91萬3,733元。

⑥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57萬6,461元。

⑦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85萬8,810元。

⑧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9萬5,411元。

⑨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8萬5,579元。

⑩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8萬4,536元(以上均見原審卷1第133頁)。

⑪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3萬3,380元。

⑫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2萬4,694元。

⑬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3萬3,055元。

⑭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2萬5,464元(以上均見原審卷1第128頁)。

⑮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萬3,409元。

⑯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萬0,123元(以上均見原審卷1第125頁)。

8.上訴人有下列債務:⑴上訴人尚積欠華南銀行房屋借款731萬0,011元(見原審卷2第96頁)。

⑵上訴人尚積欠星展銀行關於納智捷自小客車之車貸22萬8,286元(見原審卷2第104頁),兩造合意以23萬1,732元計算(見原審卷3第206頁背面)。

9.依上,上訴人之財產為3,188萬8,696.16元【1,614萬9,966元+400萬元+15萬元+80萬元+12萬元+1萬2,708元+7萬6,841元+1,044元+3,339元+6,805元+1萬2,812元+6萬7,103元+1元+4萬0,689.6元+2萬3,788.8元+9,907.6元+5萬0,181.9元+7,743.3元+14.96元+111萬2,867元+251萬9,105元+248萬7,503元+18萬1,621元+91萬3,733元+57萬6,461元+85萬8,810元+29萬5,411元+28萬5,579元+8萬4,536元+23萬3,380元+22萬4,694元+23萬3,055元+22萬5,464元+6萬3,409元+6萬0,123元=3,188萬8,696.16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債務754萬1,743元【731萬0,011元+23萬1,732元=754萬1,743元】,剩餘財產為2,434萬6,953元【3,188萬8,696.16元-754萬1,743元=2,434萬6,953元】。

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81萬8,111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434萬6,95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76萬4,421元【(2,434萬6,953元-281萬8,111元)2=1,076萬4,421元】。

再扣除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250萬元,即為826萬4,421元。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賭博之慣例及外遇之行為,其名下財產快速減少係因賭博及外遇花費所致,上訴人就曾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導致有不明人士前來上訴人經營店家騷擾;

且被上訴人鮮少分擔家用支出,長期以來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均由上訴人單方支出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74年6月3日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乃顧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爰增設第二項。」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2.證人丙○○於本院作證陳稱:父母會離婚,是因為爸爸在外面輸錢。

輸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去外面賭博輸錢。

存摺是我父親幫我存,現在已經沒有了。

錢都是我父親在管理。

我只知道一個人五百萬元,現在都沒有了,我沒有看到存摺。

在舊家時頻率算蠻高,還沒有離婚之前一星期約4、5次左右。

現在所住的那間房子當初是有貸款,我有向我父親說如果這些錢全部是拿來買房子,為何還會有貸款,他說有些是生意上的需要,我問他是否這些錢都是用在這間房子,我父親說是。

是一些外面的人包括我伯父跟我說的,我計算過我父親的開票資料,每5天就開1張票,金額還不小,如果做生意的話,怎麼可能每5天就開1張,也太多了。

來家打麻將的人,有我朋友的父親,我看過的還包括一些里長,也有廠商,他私下的朋友;

過年比較大。

我父親跟我說我母親有外遇,但我父親提不出證據,我母親說我父親有外遇,我有一、兩次看到我父親的手機簡訊有一些比較曖昧的話,比如說老公、身體好不好之類的話,是我親眼看到簡訊的。

他們兩人吵架的時候,我母親有偷拿我父親的手機,我看到裡面的簡訊,我母親當場還有回撥給那位女生,我母親還和那個女生吵起來。

父親之前會去酒店;

亦有為父親傷害、妨害秘密等事由擔任協議代理人,對方要求150萬元,不然不願意和解等情,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8、195、197頁)。

此部分自應就被上訴人單方之不法行為(因誤會上訴人外遇而傷害他人),而支出無謂、非必要之花費即和解金額150萬元為計算。

3.證人即兩造之女戊○○亦到庭證稱:父母離婚是因為爸爸賭博輸錢;

家裡經濟收支,各自負責,我的生活費是我母親給我的,麻豆房子貸款是母親負擔;

不知道母親是否有五千萬元;

我知道母親有幫我們繳保險。

父親在外面有欠賭債,家裡的人都會說,媽媽、哥哥、伯父都會說。

家裡的人,媽媽、哥哥、伯父都會說父親在外面有欠賭債。

離婚前,你父親在家裡賭博的頻率還在舊家時一星期約5、6天,搬去新家時一星期約2、3天。

媽媽比較少一起賭博,一個月約1、2次。

父親他自己有跟我說他輸很多錢,然後要拼回來。

大概在離婚後,他在電話也會跟我說。

我有看過我父親手機有外遇的簡訊,開頭都是一些親密的暱稱比如說親愛的,內容大約叫他去找她,家裡有急用錢叫他匯錢給她,因為我與父母親住在一起,我從小時候就有看過很多則,我母親沒有外遇;

我有問我父親是否有證據,但我父親沒有證據。

看到父親手機(外遇)簡訊有超過10次,因為我從小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

(外遇)簡訊具體內容,一些親密的暱稱,內容是叫我父親去找她,叫我父親匯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 84頁)。

並有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底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見被上訴人有賭博(及其經濟拮据)情節(見本院卷第252至257頁)。

然上開證人均未能陳明被上訴人外遇花費情節,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4.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父親賭博次數比較多,一個月多了2、3次。

每次賭博他們大約晚上7、8點就開始賭了,我大約11、12點去睡覺,他們還繼續賭,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結束。

我沒有看到母親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友己○○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的個性喜歡玩很大,是他自己主動要捧場,他開票我只有看過一次,我在他家看過一次。

看過的那一次是屏東那一張,約80萬元,是被上訴人親手拿來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

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對兩造子女說被上訴人有在外面賭博輸錢,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在外面賭博云云,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

且自被上訴人之4名子女定期儲金存單以觀,至101年間尚有○○○名下合計之700萬元、戊○○之600萬元(見原審卷3第55至59頁),加計庚○○○上開25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買屋金,亦有共計1550萬元,本應足以支應上開麻豆區房地(當初購買價1200萬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使扣除上開傷害和解、購買賓士等大宗支出,亦不致令該麻豆區房地仍積欠貸款達731萬0,011元,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賭博浪費情形,惟顧及兩造間尚有生活費、保險費等支出,自以較明確之80萬元為計算。

5.依上開證人到庭證實被上訴人賭博次數比較多明確,且有傷害等花費之情,雖丁○○有作證陳稱:其現在生活費由被上訴人支出、母親支出一點點等情,然被上訴人經濟不佳,鮮少分擔家用支出,最近數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多由上訴人支出,有102年至104年間戊○○之南台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收據、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上訴人銀行暨郵局等陸續匯款(丁○○、戊○○等)申請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50頁)附卷可稽。

上訴人尚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731萬0,011元、納智捷汽車之車貸為23萬1,732元;

遠較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176萬0,775元、佳里農會借款135萬元等為多,足認由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對兩造婚姻貢獻較多,將來亦負擔較大,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貢獻則甚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於原審起訴請求315萬餘元,嗣後於原審擴張,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對上訴人不公等語,即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洵屬有據,自應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826萬4,421元,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596萬4,421元(即826萬4,421-賭博80萬-傷害和解150萬=596萬4,421元),較為妥適。

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96萬萬4,421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6萬4,421元及自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見原審卷2第1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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