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剛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磨曼麗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裁定,惟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未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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