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非抗,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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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 人 蔡黃雪娥
蔡麗娟
共同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相 對 人 蔡民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再抗告人蔡黃雪娥為夫妻關係,蔡麗娟為雙方婚生子女。

相對人前曾對外負多筆債務,由蔡黃雪娥以自己資金陸續向其他債權人代為清償合計約新台幣(下同)650萬元。

嗣後為確保相對人能清償該650萬元債務,經雙方協議乃委託代書辦理由相對人將林內鄉九芎林段187-12地號(重測後已變更為279號)土地、九芎林段102號(重測後已變更為47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650萬元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債權額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為所負債務之擔保,此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再抗告人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

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該650萬元之債權已然存在,上開債務約定清償期為86年1月12日,相對人迄今並未清償,是再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應無不合。

㈡原裁定謂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之借據,因債權人非再抗告人,且無記載由再抗告人清償之證明,故無法認定蔡黃雪娥確實有代償之事實。

或稱縱有代償事實,亦可能基於夫妻情誼為之,未必基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而為。

惟倘非由蔡黃雪娥代相對人為清償債務,則蔡黃雪娥豈有可能向債權人取得該等借據憑證,是原裁定之認定自有違背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若蔡黃雪娥如係基於所謂夫妻情誼而自願代償者,則本案豈可能嗣後再由兩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㈢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可認定再抗告人提出之聲請乃合法有當,倘相對人對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爭執,本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然原裁定未採納上開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判例,且誤認本案事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乃係就當事人對於拍賣程序基礎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為闡釋,與本件有疑義者為應否准予拍賣抵押物無涉,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採納上開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洵非可採。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非訟程序中形式認定事實錯誤,或就兩造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查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審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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