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146,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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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被 上訴人 羅燦博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伊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委由訴外人楊宗儒建築師負責設計規劃、代為申領建造執照,及由訴外人成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經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惟被上訴人因受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迄今尚未交付予伊;

且被上訴人因受任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與監造事務,迄今均未向伊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等語。

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事項,顯屬財產上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

(二)上訴人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本件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有繳納裁判費4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份存卷足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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